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
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滿(下稱聲請人)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法官馮浩庭審理(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馮法官未查證告訴人蔡亞儒於民國107年2月4日走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之情形:
聲請人固於該案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函調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監視器畫面,惟經本院函詢後,因敏盛醫院監視主機保存期限之限制,該日急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於同年月20日循環覆蓋而無法提供一情,有該院105年5月29日敏總(工)字第108000263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是馮法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畫面,難認馮法官未查證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於訴訟上有所聲明、陳述(本院審交易卷第211頁),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部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為聲請馮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認馮法官未查證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送敏盛醫院急診,嗣後卻至桃園市○○區○○街○號、同市區○○路○○○號等不同地點之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情形:
1.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案發後我有送敏盛醫院急診,因為那天是半夜,敏盛醫院急診人員說沒辦法幫我做仔細檢查,當下無法給我其他的醫療協助,只給我開止痛藥,所以我後來才去長庚醫院檢查,我去長庚醫院開刀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因為我的腳一直很不舒服,我去長庚醫院骨科做斷層掃瞄,然後醫生幫我診斷出來是脛骨平台骨折,之後幫我安排手術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163-165頁),已明確證述其就診經過,並經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馮法官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亦給予聲請人就證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於訴訟上有所聲明、陳述(本院審交易卷第166頁),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部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為聲請馮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2.再桃園市○○區○○街○號係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地址,同市區○○路○○○號則係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之地址,地址有異乃係長庚醫院內部就醫療部門之規劃設置;另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卷第67、73頁)所載告訴人須3至
4個月之復健、休養期間,係醫師對於告訴人病情狀況之專業判斷,且未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相關證據,難認馮法官有何未調查相關事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㈣、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遭刻意縮小且隱匿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
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辯護人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惟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服務公司等資訊,核與聲請人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無關,且涉及告訴人之隱私,法院依法得限制閱覽。再馮法官係將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診斷證明附卷,並無刻意將診斷證明書縮小比例後附卷之情,況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述診斷證明書有遭刻意縮小以致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均難認馮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㈤、聲請意旨認該案於108年6月25日審理時,馮法官任由告訴人之男友王福斌當庭操作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播放而未制止部分:
該案於108年6月25日審理時,馮法官係先就卷內證物「10
8審交易158陳滿」光碟進行勘驗,勘驗檔名為「榮興、南福街口_1_12(固)全景1_000000000000_0049(1).avi」,並製作勘驗筆錄,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157-167頁),再該案書記官業已向聲請人說明,該日播放光碟時,因投影在法庭螢幕上之畫面無法顯示時間軸,而有請告訴人之男友協助解決此技術性問題,惟從卷內取出、播放光碟均係由本院同仁所為一情,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191頁),是難執此遽認馮法官勘驗本件光碟時,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況聲請人已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並於訴訟上有所聲明、陳述,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此部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為聲請馮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認聲請人申請閱覽案發路口監視器路況光碟4次,馮法官均僅提供其同一張光碟部分:
該案全卷中存有光碟部分,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卷內所檢附與前述檔名、內容相同之光碟(偵25913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偵緝344卷第14頁)及前述經馮法官勘驗之光碟(本院審交易卷第125頁),復觀諸前揭警局移送之光碟及本院該案卷內所存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均係「榮興、南福街口_1_12(固)全景1_000000000000_0049(
1).avi」之光碟,且聲請人並未向馮法官聲請調查其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則馮法官依聲請人之聲請,均提供卷內現存前述檔名之光碟供其閱覽並無不當,仍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聲請人前揭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時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不同地點就診之因、勘驗光碟之播放等證據調查時,其既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卻仍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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