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肆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
車站後站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
後站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7年10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4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家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94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簡上字第593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上訴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編號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⑤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年4月與編號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⑩);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⑪)。編號⑨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19日,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7945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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