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原告 郭信成 被告 王天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天科被訴刑事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後,經檢察官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案件予以審理,然迄至該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即告訴人郭信成均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92、49
3、495條等規定,以訴狀或言詞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係至前揭刑事訴訟業已經審判長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退庭後,原告始在庭遞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