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壹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
滙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聲明,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其應負之債務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滙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滙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真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順公司)為施作「口溢溪金
瓜寮下游護岸復建工程」,於民國95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133元之防洪塊等貨物,並由原告分別交付完畢。嗣原告向被告真順公司請領第1期貨款624,278元,被告真順公司即交付原告由被告滙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滙龍公司)、丙○○共同簽發,面額624,278元,發票日95年5月31日,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茲被告滙龍公司與真順公司之代表人同為丙○○,被告真順公司持被告滙龍公司及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應係由被告滙龍公司及被告丙○○加入債務關係承擔其中624,278元貨款。又原告無免除被告真順公司債務,或使其脫離本件債務關係之意,故被告真順公司在1,165,133元之範圍內,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保證。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滙龍公司及丙○○並無債務承擔之意,
然其既共同簽發面額624,278元之支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原告就上開624,278元之票款債權,有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滙龍公司及被告丙○○清償之權。
㈢被告真順公司積欠原告前開貨款,避不出面,致原告第2期
工程款亦無著落。原告自得對被告真順公司依買賣關係,對被告滙龍公司及丙○○依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真順公司應給付原告1,16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滙龍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2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其應負之債務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義務。⒋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真順公司為施作「口溢溪金瓜寮下游護岸復建工程」,於95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1,165,13
3元之防洪塊等貨物,並由原告分別交付完畢。嗣原告向被告真順公司請領第1期貨款624,278元,被告真順公司即交付原告由被告滙龍公司、丙○○共同簽發系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真順營造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65,13
3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又依系爭票據票面有關被告滙龍公司章及其代表人丙○○印文蓋印位置以觀(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丙○○應係以公司代表人之意,以被告滙龍公司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尚非與被告滙龍公司共同簽發系爭票據,此參諸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該支票甲存帳戶戶名僅為被告滙龍公司,而被告丙○○則為法定代理人益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滙龍公司共同簽發系爭票據,尚屬無據。系爭票據應由被告滙龍公司單獨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應堪認定。
六、雖原告主張被告真順公司交付被告滙龍公司簽發之系爭票據以為部分貨款支付,而認被告滙龍公司就票面金額同意與被告真順營造就同額之貨款加入債務關係而為債務之承擔等語。然查,債務之承擔,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若僅以第三人有為票據之簽發,並由債務人將票據交付與債權人,尚難認定第三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告滙龍公司與被告真順公司代表人雖均同為被告丙○○,惟其公司法人格尚屬有異,尚難僅憑被告滙龍公司簽發系爭票據行為,認其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無足採。
七、再被告滙龍公司簽發系爭票據自應負票據責任。而前開票據係用來支付被告真順公司購買防洪塊貨物之部分貨款624,27
8元,就前開金額,被告真順公司與滙龍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其中1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對其應負之債務免除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八、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真順公司及滙龍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以同額聯信商業銀行萬丹分行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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