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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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係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下稱金門農會)總幹事(乙○○)、信用部主任(丙○○)及職員(甲○○、丁○○、戊○○、己○○、庚○○),分別負責綜理各部門放款業務、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及授信放款、催收等業務,因違背職務超額放款,致金門農會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六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之呆帳損失,渠等業經刑事判決背信罪行有罪確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應依如原判決所附「賠償義務人之連帶賠償彙整表」(下稱賠償彙整表)所示金額,對金門農會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該刑事訴訟審理期間,金門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由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修正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委託伊就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土地銀行,三方並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伊乃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現行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金融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伊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乃受金融重建基金「公法上之委託」,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伊不但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向伊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如賠償彙整表所載之應賠償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銀行於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仍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債務人求償,則金融重建基金是否取得民事訴訟請求權,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貸款,於土地銀行承受金門農會信用部前,即已轉銷呆帳,並未獲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究受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曾基於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伊賠償,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經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依與侵權行為同性質之農會法或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伊均為金門農會職員,乃屬僱傭關係,自無委任關係之適用。而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就總幹事所為之規定,乙○○、甲○○、丙○○非農會總幹事,己○○、丁○○係負責徵信業務、庚○○負責放款業務,均無收受及保管財物之責,自非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又案發時,己○○甫接辦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所有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戊○○估算及填寫;而丁○○只負責訴外人 高寬銓 之申貸案,而實地調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價格,依時價作成報告表,至是否准許放款,則非伊二人之職掌及權限。庚○○係負責放款業務,依指示將貸款金額存入借款人戶頭,徵信及鑑價業務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基金財源及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原則,金融重建基金介入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使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惟其賠付係屬全面性評估,不能因此否定金融構構本於主體性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金融重建基金之請求權,其性質及權利範圍即應依民法代位清償之規定規範之,僅應於有具體賠付之情形下,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即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金融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賠付人既為金融重建基金,實體法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金融重建基金所有,上訴人應屬代為受領性質,是其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次觀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之職責,渠等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立裁量之權;至擔任貸款徵信調查、放款查估工作之金門農會職員,僅係依金門農會之估價辦法,記載其徵信、查估之結果而製作授信之參考資料而已,對於是否授信放款,並無獨立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查被上訴人乙○○為金門農會總幹事、丙○○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其與金門農會間為委任關係無疑;而被上訴人甲○○、丁○○、己○○、戊○○、庚○○則為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金門農會間應屬僱傭關係。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以收受保管財物為前提要件,就放款業務有決定權者,既僅有乙○○、丙○○兩人,應僅該二人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餘被上訴人尚難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以人頭申貸及不實鑑價擔保物之方式,使金門農會陷於錯誤貸款予 顏泰寬 等人,因而受有如賠償彙整表所示之損害(序號三之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所涉共同背信罪乙節,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而乙○○、丙○○二人因故意違背職務而侵害金門農會之行為,除成立侵權行為外,復因渠二人共同違反金門農會信用部貸放程序,任意超額貸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金門農會信用部受有損害,同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乙○○、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違背職務核准貸款,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時止,尚未罹於時效。然甲○○、丁○○、己○○、戊○○、庚○○與金門農會間,係屬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渠等五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又因金門農會於八十四年間改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且上訴人另案對甲○○、丁○○、己○○、戊○○、庚○○所提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已因罹於時效,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再查,上訴人之賠付負有國家金融行政之政策目的,其賠付內容並非一一針對金融機構各筆放款未回收債權而賠付,但其代位權之範圍仍應依循代位清償之法律本質而審核。而土地銀行承受金門農會信用部之評估基準日「帳列淨值為八千六百萬元」,雖列明資產負債缺口為二億六千萬元,然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並非完全針對賠償彙整表之系爭放款,除賠付序號四高寬銓貸款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外,其餘各貸款案均未賠付,足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限於賠償彙整表序號四所列高寬銓貸款案,然上訴人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承辦該貸款案之甲○○、丁○○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賠償彙整表序號四所列以外之貸款案,均因金融重建基金未具體賠付,而不生移轉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自無由上訴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所為前開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一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次按,該條例修正後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已明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讓與承受信用部契約及賠付契約(均影本‧見一審卷㈠第三六~四四頁),似已足認其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賠付,又「在賠付之限度內」經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能否猶以其未具體賠付如賠償彙整表序號一~
三、五~八所列各筆放款金額,遽認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各該金額之請求?已非無疑。且金融重建基金於賠付後,既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職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甲○○、丁○○、戊○○、己○○、庚○○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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