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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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係稱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約三時左右,其剛回到家中,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他(0000000000或0000000000),約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外見面,惟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觀之,上訴人於三時三十四分四十八秒撥出時之基地台位置(代號七六二八)為高雄縣○○鎮○○○路○段,告訴人之基地台(代號七六○三)為同縣○○鄉○○○路;三時四十分二十九秒撥出時,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同前,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代號七六二六)為岡山鎮程香里華廈新村;三時四十六分零七秒撥出時,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代號七六二三)○○○鎮○○○路○○○號四樓,告訴人之基地台位置(七六二八)○○○鎮○○○路○段。足證上訴人根本未於告訴人住處樓下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命其下樓。原審徒以告訴人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或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撥打電話數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其被帶到不知名空屋,事後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 陳素敏 ,告以不得報案,否則會死得更難看,之後其就不醒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然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陳素敏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獲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係第三人 曾志淵 所使用,然告訴人竟無法指證曾志淵,且其稱「之後就不醒人事」,惟 黃國煌 供稱其與告訴人在路上有對話,講了很多,均足證告訴人之陳述不實,原判決竟採為證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告訴人於送醫時,始終向醫療人員陳稱係因車禍導致受傷,證人 楊國強 亦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因車禍或車禍以外之原因所造成,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告訴人最初送醫之國軍岡山醫院醫師,以明瞭告訴人之傷究為車禍所造成抑或遭人毆打,然原審率予認定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一再強調案發當時與 蔡姿棋 於同縣○○鄉○○○路附近早餐店一起吃早餐,且有通聯紀錄為憑,惟原審以蔡姿棋遇見上訴人之時間未能明確記憶,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對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曾志淵撥打0000000000給陳素敏,與0000000000余秀娟撥打0000000000給上訴人時間上竟然重疊,顯示上訴人並未在現場。又 蘇國添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去找里長,要里長叫 石琨泰 不要出庭作證;然該證詞係庭訊結束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已離席,蘇國添始虛偽陳述,其筆錄之製作即已違誤,原審復未傳訊里長 宋寶堂 ,即認上訴人找里長,要里長叫石琨泰不要出庭作證,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石琨泰固於警詢時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惟其在原審已具結證稱沒有看見告訴人被人拉進車內或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聽見什麼聲音,在警詢時並沒有向警察表示有聽到喊叫聲。石琨泰在原審係經公開審理而為陳述,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較警詢筆錄為可信,原審竟採信石琨泰否認其內容為真之警詢筆錄,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依黃國煌在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根本不是遭強押毆打成傷,否則豈有強押毆打之歹徒還打電話叫車,又與告訴人在車上閒話家常,甚至堅持告訴人必須就醫而要求黃國煌載告訴人至醫院。告訴人之指述,與黃國煌之證詞不合,原判決竟謂告訴人係不想讓家人知道欲私下解決,其認定事實顯未依據經驗法則甚明。㈣、蘇國添、 黃進弘 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詞應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且渠等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早已休息,故上訴人確非在案發現場,原判決以蘇國添、黃進弘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顯屬牽強附會。 吳美智 乃製作石琨泰警詢筆錄之警員,其製作筆錄時既無錄音錄影存證,石琨泰已表示警詢筆錄不真實,原審竟以吳美智之證詞證明石琨泰之警詢筆錄內容為真正,自與證據法則違背。蔡姿棋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雖未確定遇見上訴人之日期,然已證述上訴人手肘有擦傷,此即九十年九月四日遭告訴人毆打所造成,足證案發當時上訴人確與蔡姿棋吃早餐而不在現場,原審以蔡姿棋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即謂其所證非案發當時,顯屬違誤。陳素敏、蘇國添、黃進弘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渠等於原審陳述之內容虛偽不實,完全偏頗,毫不足採。上訴人業已提出合理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漏未詳查客觀之物證,率採上開偏頗證人之供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無可維持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與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予毆打及持銳器刺傷告訴人腿部,使告訴人右小腿壓傷處傷口腫脹組織壞死,右側膝下截肢,導致右腳機能喪失之重傷結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第一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基地台與所接收通話之通話者所在位置最遠距離」結果,據覆略以基地台編號、名稱及最遠距離分別為:五七六二八(依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格式欄位說明所載,五碼中後四碼為基地台編號,即上訴人所稱之代號)「岡山航校」六公里、五七六○三「彌陀中正」十七‧五公里、四七六二六「岡山後紅」六公里、一七六二三「岡山後協」七公里、二七六二八「岡山航校」六‧五公里(見一審卷第二五頁、第一○三至一○七頁),而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地圖及路線圖所示,自「醉的咖啡」沿公園西路二段往三段至柳橋西路右轉後即達大昌街告訴人之住處,另自上訴人介壽西路住處經通校路,亦可逕至大昌街告訴人住處(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上開地點既僅數街之隔,其間之距離均屬短程,則原審以上訴人撥打之上開三通電話收話或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已涵蓋告訴人住處在內,復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告訴人返家後,確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均由陳素敏接聽,暨告訴人、陳素敏有關接聽上訴人來電之指述等,而據以判斷上訴人係偕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或在其住處樓下附近撥打該電話,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遽以前揭基地台之位置,逕自認作係發話或收話當時通訊者所在之特定地點,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任意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岡山國軍醫院急診室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無著後(該醫師業已離職),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從為調查,業均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則原審未再為調查,即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石琨泰在第一次警詢時,已具體陳述案發前其聽聞管理室外一男子於行動電話中質問對方「你把我的店弄成這樣,有事情大家出來說一說」,嗣告訴人下樓走出管理室外後不久,即被數名男子推上廂型車,告訴人反抗,陳素敏亦在門外說「不要」,並馬上跑入管理室說有人要打她,告訴人旋被載走,後面跟了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其後石琨泰在第一審雖改稱其未聞及有人打電話或看到告訴人被推上車載走云云,惟原審依警員吳美智證述石琨泰於警詢時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及蘇國添於第一審時證述上訴人曾找里長宋寶堂,叫石琨泰不要出庭作證等情,綜合比較後,認石琨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而蘇國添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第一審為前揭證述後,受命法官續訊問告訴人「宋寶堂住址?」告訴人答稱「不知道」後,始諭知「本件候核辦,均請回」,蘇國添、黃國煌、上訴人、曾志淵及告訴人等並緊接該訊問筆錄末行依序簽名其上(見一審卷第四五頁),並非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離去後,蘇國添始為前揭之證述;況卷內並無上訴人爭執蘇國添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或主張應傳喚宋寶堂或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宋寶堂予以調查,及蘇國添該部分陳述係在上訴人等離去後所為,原審予以採納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者,石琨泰在第一審另證稱:「管理室距離他們約有十五步至二十步,而陳素敏打對講機下來要我留意報警,當時乙○○已經出去了,後來外面有無拉人進去車內我不知道,而陳素敏下樓後出去外面再回來的時候我報警後,她就直接上樓去,我也有報警」(見一審卷第六八頁),與陳素敏在第一審證述:「我於乙○○接到甲○○的電話而要開門下樓的時候,我有以對講機向石琨泰表示乙○○下樓去了,如果有什麼情況請他馬上報警,而且管理室是在巷子裡,當時晚上是很安靜的,後來我下樓去看見乙○○被拉進車內,然後我聽見甲○○大喊叫不要讓我跑掉,對方要拿木棍打我,我就半跑進入管理室請石琨泰報警」等情節(見一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及告訴人迭次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則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述及陳素敏之證言為可採信,並綜合其餘卷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及持銳器刺傷告訴人腿部,致使右腳膝下截肢而喪失其機能,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陳素敏、蘇國添、黃進弘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係偏頗不實,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雖以蔡姿棋在第一審證述曾於九十年
八、九月凌晨三、四時許,○○○鄉○○○路附近之早餐店遇見上訴人,資為案發時其不在場之論證;然非唯蔡姿棋所稱遇見上訴人之時間不明確,難以憑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復與上訴人在警詢時堅稱案發當時其係在家睡覺或休息,沒再出門之陳述(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亦屬矛盾,則原審以蔡姿棋上開證言尚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不予採納,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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