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台北市教育會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台北市教育會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台北市教育會復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三一九地號土地、同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含(94)年北市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出售予伊,兩造並於同日與台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約定新增伊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教育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應於系爭建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配合伊申辦貸款、協助伊取得全部合建土地,並協助伊向台北市教育會要求將三二○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四千零十五萬二千元。詎台北市教育會拒與東亞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致銀行貸款遲未撥付,被上訴人未催告台北市教育會履行,亦未對伊為任何協助,復未依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約定交付台北市教育會之印章予伊,致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事宜,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其餘第四、五、六期款共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並將伊前已支付台北市教育會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返還予伊。經伊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照及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依約付款,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旭田 ,經伊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嗣伊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支票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中關於第四期款至第六期款固約定:「(四)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整,應於本約簽訂日起七十五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二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定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五)第五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四期款後五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之即期支票。(六)第六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台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四百萬元整」。按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按一定時程分期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期價金債權,乃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即第四期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七十五日前、第五期款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時、第六期款以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為其清償期限),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附有條件。次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席中珍(即買方-上訴人,以下稱甲方)前向陳志棟(即賣方-被上訴人,以下稱乙方),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及三二○地號為合建契約(詳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標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一、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二、乙方已付台北市教育會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整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乙方。三、乙方同意交付九十四年北市建字第○三七○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即上訴人)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是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明示「變更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付台北市教育會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整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第四期款至第六期款及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不確定清償期限,確定均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參以將系爭協議交付予上訴人簽名之證人 黃振吉 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之證詞以觀,益證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始要求於系爭建照轉讓完成時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有尾款,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許清芳於電話中溝通後達成協議,並由兩造簽訂,兩造自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四至六期款及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故上訴人就此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價金及保證金債務,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並無變更云云,自屬無據。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還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予台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並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四至六期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價金給付義務,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九九四號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號(原審第一一○頁筆錄誤載為一○三八)、第三九○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處理,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及回執一件為證,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至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出面向台北市教育會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亦未依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交付台北市教育會之印章予上訴人以辦理信託事宜為違約,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委託 楊金順 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配合義務,並拒絕給付價款,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委託楊金順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款,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即令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土地合建事務完成之義務,然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第四至六期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九○六號(原審誤載為一○三○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六日始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信託事務而拒絕給付價款,當不生阻卻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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