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原名: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權福鵬 訴訟代理人 邵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名: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2月19日邀同訴外人 陳安釗陳安國陳青龍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2萬9,678元,詎被告自89年8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所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借款,惟幾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處分抵押物後,迄仍有805萬8,193元本金及自91年9月12日起算,按年息10.55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原告,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以:約於91年10月份左右,因工作需要開立發票繳稅,透過記帳士幫忙買下以訴外人陳安釗為負責人之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也經查證未有欠稅之事,陳安釗也未說明有民間債務,就辦理過戶,並改以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營業。原告前於92年7月22日曾具狀向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經鈞院函文表示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陳安釗等人之債務無關,事隔數十年,原告不知何原因,又來向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催討債務,然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到原告所述1,242萬9,678元借款,並未負有借款債務,且原告竟貸款數千萬予一個資本額僅有3百多萬之公司,顯然便宜行事而可能有內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函文、付款帳卡明細、放款本月結清帳卡、授信案件簽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42至72頁)為證,並經證人陳安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雖辯以因發票需求才受讓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讓當時未經陳安釗說明有債務,又未曾向原告借款並實際收受原告出借之款項云云。然查,觀之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見本院卷第14、15頁),二者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資本總額均為300萬元,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2樓,又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承係受讓自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營業,是二者在法律上實為同一法人格,被告友訊小客車出租賃公司僅更名自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就以飛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名之權利及義務均不受影響,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開所辯,難予採信。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固又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20日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92年9月1日士院儀92執助簡1520字第34829號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辯以原告前已向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鈞院認定陳安釗等人之借款與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關云云,然觀之上開函文內容,係屬原告對債務人陳安釗、陳安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僅究明陳安釗等人於91年12月19日已非友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東乙情,要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公司應對原告負清償借款義務之認定無關,被告友訊小客車租賃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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