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以 謝文欽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淑娟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淑娟詐稱為其表弟「 阿和 」,且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供周轉使用 云云 ,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103年3月4日匯款8萬元至陳永遠所申設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嗣陳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陳淑娟所轉帳之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至謝文欽所涉詐欺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永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永遠固不否認富邦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富邦商銀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家裡,至於該帳戶的密碼我是寫在一張紙條上,也跟前開物品放在一起。後來103年9月7日我遭通緝被逮捕後,我就發現前開物品一起不見了,可能是搬家的時候不見的,我並沒有將富邦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經查:
㈠富邦商銀帳戶係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所申設,被告並領有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富邦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5頁),首堪認定屬實;又告訴人陳淑娟先後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其為告訴人之表弟「阿和」,且急需款項8萬元周轉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告訴人並於103年3月4日至臺中市大甲區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富邦商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6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如何遺失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載有
密碼之紙條乙節,被告雖辯稱:我是將前開物品放入1個黑色皮包內,我原本是住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以下簡稱西昌街住處),後來在103年2月、3月,我就從西昌街住處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下簡稱西園路住處),一直到103年9月7日我因為遭通緝被警察逮捕時,我都還住在西園路住處。我被逮捕後才發現黑色皮包不見了,應該是搬家時不見的云云(10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然查:證人即西昌街住處之房東林家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該是今年(即103年)的3月、
4月間搬走的,搬走的時候並沒有遺留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只有遺留垃圾等語(偵緝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被告辯稱係搬家時遺失云云,已屬有疑;再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還有一些衣服或背包等物品不見,那是我朋友拿走的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朋友有沒有拿走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益見被告就遺失物品內容,及係如何遺失等情,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又103年間被告除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外,並無其他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且其因恐存款遭政府強制執行,亦不欲使用郵局帳戶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則被告既因恐其存款遭強制執行,而耗費相當時間、金錢特意申設富邦商銀帳戶以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又何以從未曾留意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重要物品之放置處所,且未將前開重要物品妥善保管,是被告辯稱前開物品係遺失云云,其說詞反覆,且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⒉次就被告所稱申辦富邦商銀帳戶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我之前被罰款,我所申設郵局帳戶內的存款就被政府強制執行扣款,都被扣光了,朋友就教我去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的金融帳戶,說可以把錢存到該銀行帳戶內,這樣政府就扣不到錢云云(偵緝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查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於101年12月
6日確有遭強制執行1萬8,029元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保安郵局103年10月15日103字第061003號函及所檢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是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固有遭強制執行之情,然被告自承:我在申設富邦商銀帳戶時,身上有4萬元、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申設富邦商銀帳戶之目的,既係為存款之用,而其申設富邦商銀帳戶時,其手頭又有4萬元、5萬元等為數並非甚少之現金,則何以自103年2月19日被告申設富邦商銀帳戶後,迄至同年3月4日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為止,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外,竟無其他使用之紀錄(見富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所陳,已有前後矛盾之處;而就被告何以申辦富邦商銀帳戶之原因,被告雖又改稱:當時申設富邦商銀帳戶,是因為朋友要找我一起做生意,做生意如果有賺錢,我可以存進去云云(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惟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其與該友人認識方式、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訊,亦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上開所稱申設富邦商銀帳戶之原因,均顯有可疑,佐之被告申辦富邦商銀帳戶約2週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如前所述,已足認被告申辦該帳戶,可能係為提供予他人使用,甚為明確。
⒊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富邦商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終止、取消、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富邦商銀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渠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富邦商銀帳戶中,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富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匯款8萬元入富邦商銀帳戶後,旋於當日即遭分4次提領2萬元,使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已足證明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申設富邦商銀帳戶,除因開戶而存入1,000元外,均未使用富邦商銀帳戶等情,亦如前述,是在該詐騙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富邦商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甚少,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並非竊自被告,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⒋綜上所述,堪認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供任意流通,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得以放心使用無疑,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交付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詳知,惟103年2月19日富邦商銀帳戶開戶時,既係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最後時點,嗣告訴人則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如前所述,是被告將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在10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止此段期間之某日,亦堪予認定。
㈢末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且其平日亦有工作,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富邦商銀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為2,200元至2,300元、現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提供富邦商銀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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