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陽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復於95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3罪)、4月(2罪)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㈣㈤㈥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㈧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賭場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6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賭場,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毛重75.34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5.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吳瑞陽本案犯行有關),乃對在場之吳瑞陽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瑞陽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92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
1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75、14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之外,尚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素行不佳,且其因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行為僅傷害自己之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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