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榮
林金輝楊誌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103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楊誌正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誌正係新北市○○區○○街○○號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於
103年6月2日20時5分許,因拒絕該工地施工人員林金輝將車輛停放在施工工地內,而與林金輝及同為施工工人之宋國榮、 鄭丁魁 發生口角,互有不滿。詎楊誌正、林金輝、宋國榮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林金輝先行在上揭工地對街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公然向位於工地之楊誌正辱罵「幹你娘,要不然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台語)」等語,而楊誌正則於出言「你現在是怎樣,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之同時,在工地1樓車道入口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公然向林金輝比中指,隨後宋國榮亦在該工地1樓車道入口前方之公共區域公然以「幹你娘(台語)」、「幹你娘,你打 林爸 (台語)」、「幹(台語),我也打你,怎樣,快打我啊,快啊」、「幹(台語)」等語辱罵楊誌正,林金輝再續於上址工地圍籬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公然向楊誌正辱罵「有種你出來,幹你娘(台語)」等語,而分別以此等言詞或肢體動作互相侮辱,足以貶低林金輝及楊誌正之社會評價。又宋國榮於爭執過程中,另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強行徒手拉住楊誌正之雙手毆打其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使楊誌正受有雙手紅腫之傷害,並使楊誌正行無義務之事,續以胸部推撞楊誌正身體,致楊誌正失去重心向後跌倒,因而受有右手手掌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誌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林金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輝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宋國榮雖供認妨害名譽犯行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楊誌正雙手握拳說:「你來啊」,才順其意願拉起告訴人楊誌正的手打自己,其後因重心不穩,肩部不小心撞到告訴人楊誌正,惟告訴人楊誌正倒地後蓄意不起身云云;被告楊誌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辯稱:並未比中指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誌正、林金輝、宋國榮、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鄭丁魁分
係新北市○○區○○街○○號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及施工人員,於103年6月2日20時5分許,因被告楊誌正拒絕被告林金輝將車輛停放在該工地內,而與被告林金輝、宋國榮、證人鄭丁魁等人發生口角,互有不滿等情,業分據被告等人供述、證人鄭丁魁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7頁、第53頁、第55頁、第7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光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林金輝、宋國榮與告訴人楊誌正口角期間,確曾分別以前揭「幹你娘,要不然你是三小(台語)」、「幹你娘(台語)」、「幹你娘,你打林爸(台語)」、「幹(台語),我也打你,怎樣,快打我啊,快啊」、「幹(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誌正,業分據被告林金輝、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上開謾罵言詞,輕蔑之情溢於言表,顯足使告訴人楊誌正感覺難堪,亦足貶損其社會評價。又被告林金輝、宋國榮分係在上揭工地對街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工地1樓車道入口前方之公共區域、上址工地圍籬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等處,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楊誌正,有被告林金輝、宋國榮供述及現場翻拍照片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
19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林金輝、宋國榮自係公然為之,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
㈢被告楊誌正雖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公然向告訴人林金
輝比中指,辯稱:證人宋國榮於事發前已飲酒,是其證稱目擊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乙節,顯無可採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輝指訴歷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並有證人鄭丁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國榮證詞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8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且證人林金輝、宋國榮於事發現場即一致指摘被告楊誌正:「你不要用那一支跟我比」、「要不然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交互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楊誌正確實向證人林金輝手比中指無誤,是以被告楊誌正上開辯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楊誌正雖另質疑證人林金輝、宋國榮於本院104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示範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方式互有差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本院衡酌審理期日距離案發之103年6月已10月有餘,而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時間短暫,且比中指之方式亦因人而異,則證人林金輝、宋國榮縱未能明確記憶被告楊誌正係以何方式比出中指,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因認不得以上開些微細節差異,逕認證人林金輝、宋國榮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2.雖證人鄭丁魁、林金輝均證稱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尚包括證人宋國榮,惟此係因當時證人林金輝、宋國榮與被告楊誌正站立之相對位置,以致證人鄭丁魁、林金輝誤認上情,業據證人宋國榮證述並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見被告楊誌正手比中指之對象並未包括證人宋國榮。又證人林金輝固認被告楊誌正同時向證人鄭丁魁比中指,惟證人鄭丁魁於警詢時並未證稱遭被告楊誌正以此方式侮辱, 嗣復 因認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未及於伊,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從而,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僅限於證人林金輝,應堪認定。
3.被告楊誌正對告訴人林金輝作出比中指之動作,揆諸常情,已屬辱罵、羞辱人之動作,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林金輝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金輝之聲譽及人格。又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址工地1樓之公共區域,且依被告楊誌正及證人林金輝、宋國榮、鄭丁魁等人所述,當時現場已有前開4人在場,是以被告楊誌正作出比中指之動作,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況無訛。㈣再查,被告宋國榮確實強行拉住告訴人楊誌正雙手,往被告
宋國榮身上打三拳,此有被告宋國榮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誌正、證人鄭丁魁證詞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53頁、第55頁、第78頁),而告訴人楊誌正因被告宋國榮此舉,受有雙手紅腫之傷害,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23頁);另被告宋國榮續以胸部推撞告訴人楊誌正身體,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手手掌外傷之傷害,除有證人楊誌正證述、受傷照片、 李兆然 家醫科診所10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4頁、第24頁、第27頁、第53頁),復經證人鄭丁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後來宋國榮故意胸部輕輕撞一下楊誌正,結果楊誌正就跌倒在地」、「他是故意輕輕撞楊誌正(筆錄誤載為宋國榮)一下」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8頁、第78頁),足見被告宋國榮確有上開強制、傷害告訴人楊誌正之行為無誤。被告宋國榮雖辯稱:係因見告訴人楊誌正握拳,使順其意拉住其手往被告宋國榮身上打三拳云云,惟觀諸斯時之對話內容,未見告訴人楊誌正示意被告宋國榮為上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反面),再佐以告訴人楊誌正雙手紅腫之情,足見被告宋國榮強拉告訴人楊誌正雙手時,施用力道之大,是被告宋國榮應係同時基於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楊誌正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被告宋國榮另辯稱:係因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撞及告訴人楊誌正,並指告訴人楊誌正乃係故意倒地云云,證人林金輝於偵訊時亦附和被告宋國榮稱:應該是被告宋國榮失去重心往前倒云云,證人鄭丁魁於偵訊時則改口被告宋國榮係不小心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57頁、第78頁),惟證人林金輝、鄭丁魁於警詢時,均表示被告宋國榮以胸部撞向告訴人楊誌正,全然未提及被告宋國榮有何重心不穩或不小心撞及告訴人楊誌正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則其等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宋國榮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宋國榮於警詢時先辯稱:「我只是講話很衝時站不穩不小心碰到他」,再於偵訊時改稱:「我去拿個東西,我走路很快,我穿安全鞋,我往前走時不小心失去重心往前倒」,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後我肩膀撞到楊誌正是因為我的腳有踢到花圃,才會腳踢到楊誌正」(見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4頁、第56頁、本院卷一第167頁),是其前後所辯情節,顯有不符,益見被告宋國榮上開辯解,無非諉過之詞,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輝、宋國榮、楊誌正前
揭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楊誌正另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以證明告訴人林金輝、證人鄭丁魁於事發當時已飲酒,且與被告楊誌正隔一條街乙節,因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金輝、楊誌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宋國榮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林金輝、宋國榮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前揭言詞以辱罵告訴人楊誌正,可認被告林金輝、宋國榮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又被告宋國榮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侵害數法益,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宋國榮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宋國榮、林金輝、楊誌正均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出言或以動作辱及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被告宋國榮復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楊誌正行無義務之事,嗣並導致告訴人楊誌正受有上揭傷害,另被告楊誌正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輝已坦承犯行,被告宋國榮亦已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被告林金輝、宋國榮復屢屢表示願與告訴人楊誌正和解之意,惟均遭告訴人楊誌正堅拒,足見被告林金輝、宋國榮非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宋國榮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楊誌正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時對告訴人
鄭丁魁、林金輝比出「中指」之手勢,除毀損告訴人林金輝之名譽外(此部分詳如前述),亦足以毀損告訴人鄭丁魁之名譽,因認被告楊誌正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丁魁告訴被告楊誌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經檢察官起提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楊誌正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輝於103年6月2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某建築工地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楊誌正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多次以「有種你出來啊」、「要打你」、「就是要打你」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楊誌正,使其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金輝另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輝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楊誌正指訴、卷附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金輝固坦承口出前開言詞無誤,惟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楊誌正對其比出中指,非常生氣而說出氣話,惟絕無恐嚇告訴人楊誌正之意,亦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楊誌正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本案被告林金輝於前揭口角爭執期間,固曾向告訴人楊誌正
表示:「有種你出來啊」、「要打你」、「就是要打你」等語,惟觀諸告訴人楊誌正與被告林金輝之對話全文可知,告訴人楊誌正聽聞被告林金輝上開言詞後,全無退縮之情,反而回以「你剛才譙怎樣」、「你譙什麼、你譙什麼」、「要怎樣,你要打我嗎,你說清楚一點」、「要打我,你說清楚一點」等言詞,續與被告林金輝針鋒相對,互罵爭吵約8分鐘後始停止,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楊誌正並未因被告林金輝前開言語而生畏怖之心。又於激烈爭執謾罵中,一方語出「有種你出來啊」、「要打你」、「就是要打你」,惟既無其他刀棍、器械或伴隨之危險行為之輔助,當僅是單純語言之暴力,依告訴人楊誌正斯時之反應,亦足見其知悉被告林金輝僅係於盛怒之下逞口舌之快,實未生畏怖之心,是核被告林金輝所為縱有不當,惟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金輝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金輝確有恐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金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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