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澤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資澤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土造轉輪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資澤明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收受 陳秋宇 (已歿)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嗣將上揭子彈移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小文檳榔攤」冰箱旁之置物櫃內予以寄藏。
(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制式散彈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借款新臺幣6萬元予 曾稚廷 時,收受曾稚廷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以為質物並將之置於「小文檳榔攤」冰箱後面上方之置物櫃內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8月19日在「小文檳榔攤」內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土造轉輪散彈槍
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資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光碟之證據能力,然其所爭執部分僅係關於寄藏金牛座手槍部分(後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論述),與有罪部分無涉,本院復當庭勘驗該二次警詢內容,見員警詢問被告時,態度懇切,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被告受詢問時,口中尚嚼食東西,亦未見緊張之表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因認被告上揭警詢陳述均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指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2906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6號卷,第13
9至143頁),足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顆,均具殺傷力,亦有上揭槍彈扣案為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寄藏子彈、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持有非制式子彈11顆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轉輪散彈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罪。被告同時寄藏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持有之制式散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寄藏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各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制式散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他人寄放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後予以藏放,並持有他人提供作擔保之具有殺傷力土造轉輪散彈槍及子彈,雖未持以犯罪,然因寄藏及持有之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長短,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一子、業水電工程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業經鑑定時全部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等子彈因經擊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改造金牛座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
1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受陳秋宇之託,收受陳秋宇所交付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並寄藏之,復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某酒店內,將該金牛座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至少1顆轉贈友人 林藝澄 , 嗣林藝澄 持該槍彈對 謝錦 福犯槍擊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他案即林藝澄於103年7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及東新街交岔路口附近,持用金牛座改造槍彈攻擊 陳守仁 、 謝錦福 案卷內所附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案發過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於警詢過程中,有一員警向伊說若只有子彈而沒有交出槍枝,會被檢察官羈押,伊始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完成後,說出陳秋宇除了交付非制式子彈給伊之外,亦有交付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給伊,且伊知悉林藝澄當時因槍枝案件被羈押,才提及將上揭槍彈交給林藝澄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警詢過程中可見員警對訊問內容多所引導,被告才順勢回答,且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陳秋宇曾交付金牛座改造手槍等節。其先於警詢中稱陳秋宇交付該槍之時間點為102年1月上旬某日等語(見偵字第12906號卷第1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改稱交付該槍之時間點為101年年底等語(見偵字第12906號卷第134頁),就交付之時間點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本院復勘驗103年8月20日第二次、第三次之警詢錄影內容,發現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過程,係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始主動供出陳秋宇亦曾交付槍枝給伊等情,員警才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然被告業於第二次警詢內容中供出前述有罪部分之寄藏非制式子彈11顆之犯行,實無理由再行供出刑度較重之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另觀諸本院勘驗第三次警詢之內容,可見被告在陳述陳秋宇曾交付1支短槍給伊等語後,員警即以「改造?」、「金牛座手槍?」等封閉式問題引導被告作答,而被告即答以「改造的」、「金牛座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符合其內心本意或是否屬實,亦堪置疑。綜上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有員警對其告以若不供出槍枝則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乙情屬實,惟被告前揭自白之過程及內容既有前揭諸多悖於情理之處,自難盡信而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2.公訴意旨所提出他案即林藝澄於103年7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及東新街交岔路口附近,持用金牛座改造槍彈攻擊陳守仁、謝錦福案卷內所附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案發過程勘驗筆錄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藝澄曾於103年7月2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及東新街交岔路口附近,持用金牛座改造槍彈槍擊陳守仁、謝錦福座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林藝澄所持有之槍彈係由被告所交付乙情。而林藝澄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槍擊案中所使用之改造手槍係謝錦福無償贈與給伊,並非得自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下稱偵字第9573號卷,第49頁、第58頁、第168至169頁),卷內亦無他人指證林藝澄槍枝來源為何之積極證據可資判斷。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寄藏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該槍擊案中被害車輛車身之孔洞確為金牛座改造手槍造成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曾交付金牛座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予林藝澄,且林藝澄亦持該槍彈犯槍擊案等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難以確認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寄藏非制式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