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鈞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店內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悔悟,所竊取之手環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之職業為工作員,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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