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柯雄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被告 郭忠恕
柯秀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忠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郭忠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忠恕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忠恕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郭忠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忠恕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郭忠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柯秀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l4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柯秀貞應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37.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士家調字第2號卷第4頁,下稱士家調卷)。嗣於104年2月27日具狀更正原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郭忠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柯秀貞應給付原告l4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柯秀貞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
437.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郭忠恕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郭忠恕應給付原告l4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忠恕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系爭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3
7.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核其所為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均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觀諸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之時間,並未違反受命法官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諭知(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雖被告柯秀貞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原告逾時提出更正後訴之聲明,主張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失權效規定之適用,惟其亦當庭表示:「對於本件今天為言詞辯論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已經將答辯狀趕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是應認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系爭1樓房屋原為伊、伊父親即訴外人 柯慶章 、伊兄弟即訴外人 柯雄志 及 柯雄明 所共有,而於柯慶章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柯慶章共有之系爭1樓房屋1/4之應有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依柯慶章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柯秀貞對柯慶章遺產之應繼分為8分之2,故柯秀貞就系爭1樓房屋僅有潛在之1/16應有部分。惟柯秀貞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予被告郭忠恕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意,故郭忠恕顯係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忠恕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又伊已得柯秀貞以外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渠等所有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伊,渠等並將對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以外之使用收益權一併讓與伊,而伊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對柯秀貞及郭忠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伊自得於扣除柯秀貞依其潛在之1/16應有部分對系爭1樓房屋得享有之租金利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柯秀貞或郭忠恕其中1人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併自
102年12月11日起至郭忠恕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分別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更正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㈠、⒈、⒉、⒊、⒋;㈡、⒈、⒉、⒊、⒋所示。
二、被告柯秀貞則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92年9月10日起將系爭2、3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並按月收取租金2萬5,00
0元,嗣於101年6月28日伊已將系爭2、3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趙怡欣 ,並於101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觀諸伊配偶即訴外人 陳一忠 經由仲介即證人 歐勇杰 之介紹而與郭忠恕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租賃標的為系爭2、3樓房屋,並非系爭1樓房屋,且伊長期居住在日本,從未占用系爭1樓房屋,更未曾同意郭忠恕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故原告誣指系爭1樓房屋為伊及郭忠恕之租賃標的,伊並受有占用系爭1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無稽。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部分仍屬柯慶章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伊向原告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可採。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時效部分,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郭忠恕則以:伊向柯秀貞承租之系爭2、3樓房屋,必須經由系爭1樓房屋內之樓梯出入,故柯秀貞乃委託伊代為看顧及維護系爭1樓房屋環境。伊自92年9月10日承租系爭
2、3樓房屋後即開始在系爭1樓房屋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意迄今,從未給付任何對價予任何人。原告明知伊在該址開店做生意多年未有任何異議,卻於102年12月起聲稱其擁有系爭1樓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偕同證人歐勇杰前來表示欲與伊簽訂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伊當時亦表示願意承租,雙方並曾洽談由伊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1樓房屋,惟由於原告當時無法提出已取得全體共有人授權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完整稅籍資料,以致最後協商破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柯雄志、柯雄明、訴外人 陳柯秀玉 、 周柯秀珠 、柯秀
蘭及柯秀貞等7人為柯慶章之繼承人,上開7人於90年1月10日曾就被繼承人柯慶章之遺產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柯慶章遺留之不動產出售並依繼承協議之比例分取價金。依該協議之約定,原告及柯秀貞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8、2/8。上開7人就柯慶章之全部遺產迄今未為協議分割。(見士家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⒉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柯雄志、柯雄明及柯慶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4,嗣柯慶章於73年10月25日過世後,其1/4之應有部分由上開7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業於90年2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⒊柯秀貞於92年9月10日起將系爭2、3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
,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租賃期間至104年9月9日止,郭忠恕使用系爭2、3樓房屋需自系爭1樓房屋出入。(見士家調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⒋柯秀貞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2、3樓房屋出售予趙怡欣
,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趙怡欣承受系爭2、3樓房屋之租賃契約,雙方對此另行簽訂租約轉讓協議書。(見士家調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9頁)⒌郭忠恕自102年10月起將租金2萬5,000元匯至承受系爭2
、3樓房屋租賃契約之趙怡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⒍郭忠恕於92年9月10日起向柯秀貞租用系爭2、3樓房屋後
,另行占用系爭1樓房屋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意迄今。(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⒎原告與郭忠恕於102年間曾透過證人歐勇杰協商由郭忠恕以
1個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1樓房屋,惟兩造最終並未訂立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郭忠恕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原告起訴請求郭忠恕騰
空系爭1樓房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⑵柯秀貞是否曾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占用?⑶原告主張柯秀貞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並請求對原告自己
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占用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0萬6,250元,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⑷原告請求柯秀貞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郭忠恕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37.5元,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部分⑴郭忠恕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原告起訴請求郭忠恕騰
空系爭1樓房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郭忠恕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並請求對原告自己
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占用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0萬6,250元,併請求郭忠恕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3,437.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郭忠恕係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原告得請求郭忠恕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郭忠恕占用並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
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店面照片9張及「 阿嬌 清粥小菜」網路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郭忠恕對此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是承租2、3樓部分,但是2、3樓要從1樓內部出入,所以柯秀貞請我代為看管
1樓,因為1樓下雨時很容易淹水。」、「我從未繳過1樓的租金給柯秀貞」、「(問:原證9照片中清粥小菜的店面是否是郭忠恕所經營?)是,向柯秀貞承租系爭2、3樓房屋後的3、4個月後開始經營,原告也知道這件事。」、「
1樓如果不使用的話,房子很容易就壞掉了,也會影響到我
2、3樓的住家安全,我使用1樓店面並沒有給付任何對價給任何人。」、「(問:原證10照片照片中的女性是否是郭忠恕的太太?)是我太太,他平常就跟我一起經營清粥小菜的店,且我在那邊經營時都沒有人跟我表示過反對的意思…我目前還是繼續使用系爭1樓房屋做為店面」、「我在系爭房屋做生意,是從92年9月10日向柯秀貞開始承租2、3樓起,我就在1樓做生意。」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再對照證人歐勇杰證稱:「我仲介的○○○區○○路○○○號2、3樓之房屋,當時是只有仲介2、3樓的部分,並不包含1樓」之內容(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頁),堪認郭忠恕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並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意,故原告以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之身分,請求郭忠恕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⒉至原告另主張柯秀貞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
1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占用部分,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該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自被告先後提出之系爭
2、3樓房屋租賃契約「附屬傢俱」欄所載租約延長期限不一致等情質疑被告所簽租賃契約之實際標的另包含系爭1樓房屋,並自郭忠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柯秀貞很少會來我這裡,但是柯秀貞應該也知道我在1樓開店。」等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函覆本院說明事項提及郭忠恕係於92年8月21日單獨申請系爭1樓房屋之用電者過戶事宜等節,指稱郭忠恕在與柯秀貞簽訂系爭2、3樓房屋租賃契約之前既已向台電公司辦理系爭1樓房屋用電者變更手續,足以推論柯秀貞於出租系爭2、3樓房屋予郭忠恕前,即已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郭忠恕使用之事實。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被告先後提出之3份租賃契約,其中1份係被告於92年9月10日簽訂之原始租賃契約,另2份則係被告於97年9月1日續訂之租賃契約,均係透過證人歐勇杰仲介後由柯秀貞之配偶陳一忠代理柯秀貞與郭忠恕所簽訂,租約中並檢附被告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收據,各份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標的均為系爭
2、3樓房屋(見士家調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證人歐勇杰亦證稱:「我仲介的○○○區○○路○○○號2、3樓之房屋,當時是只有仲介2、
3樓的部分,並不包含1樓,當時1樓的所有權人有好幾個,整合不易,所以可能等1樓整合好之後,郭忠恕有表示有意願來承租。」、「柯秀貞確實曾經委託我出售1樓,沒有委託說出租1樓。」、「(問:證人帶郭忠恕向柯秀貞租賃系爭房屋2、3樓時,柯秀貞有無表示郭忠恕可以使用系爭
1樓房屋?)沒有。」、「(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提示士家調卷第42頁》)有,這是到我公司打的,經過幾年後,郭忠恕與柯秀貞又到我們公司簽了一次約,就只有換過1次約,我們也有收服務費,換約時雙方沒有討論過
1樓的事情。」、「(問:證人剛剛證述有看過庭上提示之租賃契約書,當時這個房屋租賃契約是由柯秀貞本人還是由其夫陳一忠先生出面仲介簽約?)是陳一忠先生委託我們,換約時,也是陳一忠先生出面換約。」等語(見本院104年
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復綜合參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造關於系爭1樓房屋鐵門鑰匙之交付情形,郭忠恕稱鑰匙係由仲介交付,柯秀貞表示系爭1樓房屋於其母親在世時均由其母親管理,故其不清楚鐵門是否有鑰匙,原告亦稱其沒有系爭1樓房屋的鐵門鑰匙,該屋於其繼母(即柯秀貞之母)在世時均由繼母處理等情(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至多僅足認定柯秀貞曾出租系爭2、3樓房屋予郭忠恕使用,然尚無從推認柯秀貞於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占用之事實。
⒊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附屬傢俱」欄所載歷次租
賃契約延長期限之文字,雖其上所載延長期限不一,然尚無從以此即逕認被告有篡改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之行為;又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台電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關於系爭1樓房屋水、電用戶名稱、變更過程及柯秀貞申報租賃所得情形,亦據函覆略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整棟僅申請1個水表,由1、2、3樓共用,水費單有關用戶姓名非必要記載事項,目前該戶並無用戶名稱。」、「郭忠恕君前於92年8月21日,單獨申請該址1樓之過戶事宜,本處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之規定受理,並變更戶名為「郭忠恕」在案。」、「納稅人柯秀貞君92至102年度間申報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租賃所得乙案,經查 柯君 未申報上開房屋租賃所得,查無相關租賃資料。」,此分別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103年12月22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103年12月24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10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萬華綜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1頁、第96頁),核與郭忠恕所稱自92年9月10日承租至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其繳納水費、電費之收據為證等情相符(見士家調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針對郭忠恕何以在與柯秀貞簽訂系爭2、3樓房屋租賃契約前即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戶乙節,郭忠恕亦已當庭陳稱:「簽約之前,柯秀貞有給幾個月的時間讓我整理房屋,所以我就申請台電的用戶變更,這是我自行向台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此與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互核一致,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質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曾會同證人歐勇杰與郭忠恕協商系爭1樓房屋出租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倘柯秀貞確曾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使用,則在原告向郭忠恕協商系爭1樓房屋之租期及租金等事項時,衡諸常情,郭忠恕應會提及其與柯秀貞先前約定之租賃條件,抑或甚至不願與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再重覆簽訂另1份租賃契約,以免自己須繳納2份租金,惟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說明。綜此,應認原告主張柯秀貞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郭忠恕占用云云,純屬臆測,洵無足採,遑論縱使柯秀貞所辯其長期旅居日本,對於系爭1樓房屋使用狀況並不知情等節未必屬實,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從以此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
忠恕對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主張柯秀貞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郭忠恕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難認柯秀貞受有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郭忠恕占用而收取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於本件先位聲明主張按月以2萬5,000元為基準,請求柯秀貞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10日共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扣除柯秀貞依其對系爭1樓房屋潛在之1/16應有部分所得享有利益後之數額,併請求柯秀貞自10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固定數額租金部分,均屬無據。至郭忠恕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其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以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身分請求郭忠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柯雄成、柯雄志及柯慶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而原屬柯慶章所有之1/4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由7位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另原告主張除柯秀貞以外之繼承人,均已將其等對系爭1樓房屋除所有權以外之一切權利讓與其乙情,業據其提出柯雄志、柯雄明、 柯秀蘭 、陳柯秀玉及周柯秀珠簽名、蓋章之權利讓渡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其他共有人得對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等情屬實。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其他共有人皆讓與該利益予原告」等文字(見士家調卷第8頁),觀諸起訴狀前後文義,應認係指系爭1樓房屋除柯秀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將其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旨,故上開文字敘述亦已對原告請求給付之人即郭忠恕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⒊至關於郭忠恕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按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郭忠恕自承其占用系爭1樓房屋開店經營清粥小菜生意,並稱鄰近地區1樓的行情約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一般係供作生意之店面使用等語(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此核與證人歐勇杰所證:「(問:依證人之經驗,系爭1樓房屋如果出租做店面使用(約28坪),每個月的租金行情大約是多少?)系爭房屋的2、3樓要經過
1樓才能進去,如果要做店面必須要做好外梯供2、3樓使用,如果這樣1個月的租金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內容相符(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07頁),而原告就其曾以每月2萬5,000元之金額與郭忠恕協商系爭1樓房屋出租乙事亦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故其於本件以每月2萬5,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系爭1樓房屋供郭忠恕營商使用而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未分割遺產之前,因遺產所生之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查原告訴請郭忠恕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係基於其為系爭1樓房屋分別共有人之身分外,尚包含基於受讓自柯雄志、柯雄明分別共有各1/4之應有部分而有所請求,然就系爭1樓房屋原屬柯慶章所有之1/
4應有部分,因柯慶章之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遺產,業如前述,則其繼承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1樓房屋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行使基於繼承系爭1樓房屋1/4應有部分所生之債權,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開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經查,原告並未證明其行使繼承遺產所生之債權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則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對系爭1樓房屋有公同共有1/4應有部分,請求郭忠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自己單獨受領,自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郭忠恕對其1人給付之部分,應以其行使自身所有1/4之應有部分及受讓自柯雄志、柯雄明各1/4之應有部分後,合計行使3/
4應有部分之權利,乘以前開所述系爭1樓房屋每月合理租金數額2萬5,0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⒌再者,原告雖係於103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10
2年12月9日業與扣除柯秀貞以外之共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郭忠恕限期搬離系爭1樓房屋並應出面協調損害賠償金額之旨,有102年12月9日台北松山郵局44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士家調卷第26頁、第27頁),雖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被退件(見士家調卷第25頁),惟觀諸郭忠恕於書狀及本院開庭時數次陳稱「原告柯雄成先生在102年12月之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柯雄成先生自102年12月起突然聲稱其擁有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本人基於進出之必要性,所以向原告柯雄成提出願意承租系爭1樓」、「我從未繳過1樓的租金給柯秀貞,直到102年9、10月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1樓的房子他已經買過去了,他願意租給我」等語(見士家調卷第72頁、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及原告所提其於102年10月2日向系爭1樓房屋其餘共有人全體購買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暨支票6紙(見士家調卷第77頁至第80頁),已足推認原告至遲於10
2年12月間應已向郭忠恕表示其欠缺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合法權源,雙方進而論及系爭1樓房屋出租事宜,又因雙方最終未能達成租賃系爭1樓房屋之合意,則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求郭忠恕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尚屬可能。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自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回溯5年,按月以2萬5,000元之金額乘以分別共有之3/4應有部分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4×12×5=1,1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1日寄存於郭忠恕戶籍地之社子派出所,見士家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5
0元【計算式:25,000元×3/4=1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共有人,郭忠恕無占用系爭1樓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
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郭忠恕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柯秀貞擅自出租系爭1樓房屋予郭忠恕占用,並於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柯秀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備位聲明第2、3項請求郭忠恕給付112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系爭1樓房屋並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郭忠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