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曾金乾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分別受騙後,被害人 陳世豐 係於98年10月8日晚間8時8分、8時10分、8時13分,利用自動櫃員機各轉帳49,000元、2,000元、1,000元,共52,000元至本案被告之帳戶。被害人 劉耿宏 係於98年10月8日晚間9時19分,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本案被告之帳戶。至 張博鈞 則係於98年10月9日凌晨1時1分、1時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各轉帳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至本案被告之帳戶。上情除分據證人陳世豐、劉耿宏、張博鈞等3人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各筆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購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3,000元售給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至被告固嗣於98年10月9日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手續,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99年6月17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末此敘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曾金乾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陳世豐等3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個被害人受詐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前已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念其尚能坦認販售帳戶之實,就此未嘗捏情杜詞以為己隱,態度稍佳,兼衡其職業為「派報工」,有99年5月5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緝字第820號卷第3頁),基此就業歷程所賺取暨累積而應有之資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