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215號聲請人大揚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0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21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9月30日│4,611元│EN0一二四六0│││1│温火旺│行│││三││├─┼─────────┼─────────┼───────────┼────────┼────────┼──┤│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9月30日│14,628元│EN0一二四五九│││2│温火旺│行│││四││├─┼─────────┼─────────┼───────────┼────────┼────────┼──┤│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9月30日│4,215元│EN0一二四五九│││3│温火旺│行│││九││├─┼─────────┼─────────┼───────────┼────────┼────────┼──┤│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0月31日│6,143元│EN0一二四五九│││4│温火旺│行│││七││├─┼─────────┼─────────┼───────────┼────────┼────────┼──┤│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0月10日│16,092元│EN0一二四五九│││5│温火旺│行│││八││├─┼─────────┼─────────┼───────────┼────────┼────────┼──┤│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0月10日│47,488元│EN0一二四六0│││6│温火旺│行│││0││├─┼─────────┼─────────┼───────────┼────────┼────────┼──┤│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1月10日│39,344元│EN0一二四六0│││7│温火旺│行│││一││├─┼─────────┼─────────┼───────────┼────────┼────────┼──┤│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0月31日│2,750元│EN0一二四六0│││8│温火旺│行│││二││├─┼─────────┼─────────┼───────────┼────────┼────────┼──┤│00│大揚紙器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99年10月31日│5,341元│EN0一二四五九│││9│温火旺│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