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啟竹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啟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啟竹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98年9月10日止,任職於「東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啟公司)」,負責避震器改裝、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至7月間,接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於98年5月間,向高雄市○○區○○○路○○○號「金弘笙汽
車百貨公司(以下稱金弘笙公司)」高雄店之銷售人員許正斐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未繳回東啟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於98年7月27日,因須給付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弘
笙公司桃園店之廣告看板差價費用,而向東啟公司領取1,000元後,竟未轉交金弘笙公司桃園店而侵占入己。
㈢明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車鑫汽車百貨公司(下稱車
鑫公司)」98年7月份之貨款為16,500元,竟於98年8月25日,向車鑫公司負責人 陳議成 佯稱降價為15,000元,進而收取15,000元支票1張,並要求陳議成塗銷支票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遂存入其持有 林韻如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㈣明知新竹縣○○鄉○○村○○路○○○號「陽鑫汽車百貨公司
(下稱陽鑫公司)」98年7月份之貨款為35,500元,竟於98年9月4日,向陽鑫公司負責人 林政輝 佯稱降價為34,000元,進而收取降價後之分別為23,000元及10,000元支票2張,並要求林政輝將前揭2張支票抬頭更改為「魏啟竹」後侵占入己。
二、魏啟竹復另基於竊盜之故意,藉其職務之便,未經東啟公司正常出貨程序,私下竊取東啟公司所有之避震器4支,得手後販售得利18000元。嗣經東啟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啟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采瑄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珍琦 、證人 林玉霜 、 廖秀雯 、 黃詩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柏億 、證人 劉榮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佑碩 、 曾耀霆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客戶帳款簽收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工廠監視錄影光碟。
四、核被告魏啟竹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5月間至7月間,多次將收得之貨款及支票侵占入己,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及支票侵占入己,復竊取公司之物販售得利,所生危害非輕,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方毅丹股被告魏啟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縣屏
東市戶政事務所)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20之1號住居桃園縣○○鄉○○○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__地方法院
事實公訴意旨略以:__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