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十字起子、電鑽各壹支、手套壹雙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大洋前曾㈠於民國88年4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揭㈠至㈢之4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㈣於89年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8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㈢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㈣、㈤之2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就前開已視為減刑之㈣、㈤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迄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電鑽各1支及手電筒2支,翻牆進入 劉文明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矮坪子廠房,手上帶著手套,用手電筒照明,使用六角扳手破壞挖土機之車門,進入挖土機內使用電鑽拆解儀表板上之螺絲,著手竊取挖土機上之衛星電腦,尚未得手之際,因衛星電腦所裝設之警報器示警,為劉文明及其子 劉兆棠 當場發現,共同阻止官大洋離去,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電鑽各1支、手套1雙及手電筒2支。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官大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明與證人劉兆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20張。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電鑽各1支、手套1雙及手電筒2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係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被害人上揭廠房,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應職權審理之。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電鑽各1支、手套1雙及手電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