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 孫中立 被告 鄧美玉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孫中立與被告鄧美玉於民國89年12月24日結婚,90年1月5日申登,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之前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原為泰國人民,於兩造結婚前取得我國國籍,現為雙重國籍。兩造婚後感情初為融洽,不料被告近年來沉迷於賭博,造成雙方感情不睦,竟於100年1月9日離家返回泰國,後來電告知,今後不再返回臺灣,迄今已逾1年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90年1月5日申登,被告
於100年1月9日離家返回泰國即表示不願返臺,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孫宇柔 到庭證稱:「我住花蓮,一年會回來三、四趟,平常也會跟爸爸電話保持聯絡。弟弟是跟爸爸一起住。我爸跟我媽很早就離婚,後來爸爸才與阿姨即被告鄧美玉結婚。一開始我也覺得這個阿姨很好,爸爸也對阿姨很好,都是爸爸照顧阿姨比較多,這二、三年來,都沒有看到阿姨,我就問爸爸,爸爸說他去台南,爸爸就說台南有朋友她去聊聊天。後來,爸爸才跟我說阿姨在台南賭博,欠很多錢,阿姨的朋友都在那邊開餐廳,也曾經叫我爸投資,我有勸我爸爸不要投資。我爸爸現在年老,身體有病痛,阿姨在泰國有房子、車子都是爸爸投資的,爸爸自己在臺灣租房子住,錢都往泰國匯。阿姨從來都不會主動跟我聯絡,只是我會回家找爸爸吃飯,但是都找不到阿姨。去年,我有聽阿姨抱怨說爸爸嘮叨,說跟我爸爸個性不合。阿姨都是半年住臺灣,半年住泰國。這次阿姨一月份回去,照理應該是七月份回台。我沒有跟阿姨聯絡,也不知道阿姨的電話。」等語;原告之子 孫英傑 亦到庭證稱:「96年之前我還有看到阿姨,我97年服刑過,98年回家,就沒有看到阿姨,已經二、三次沒有看到阿姨,我就懷疑,爸爸跟我說阿姨在台南的朋友店裡幫忙,爸爸跟我說阿姨二、三天才回來,但是我已經很久都沒有看到阿姨了。今年我爸的手機都不敢用,因為都是阿姨的泰國朋友打電話來要債,我爸被嚇到有恐慌症,我就跟我爸說如果有人來要債,就叫我回來。今年過年,我就問爸爸說阿姨是不是不見了,是不是很少回來,我已經二年沒有看到他了,爸爸才告訴我,阿姨已經很少回家,錢拿了就走了,都沒有照顧他,還打電話回來叫我爸匯錢。爸爸一生的積蓄都在泰國二棟房子,積蓄也沒有,現在只有終身俸。所以阿姨知道我爸爸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沒有想要再回臺灣,只買單程飛機票。我到現在已經二年都沒有看過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泰國人民,於婚前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共同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婚後因負債數十萬元,為躲避債務無預警返回泰國,復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曾電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返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