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0九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第一三七三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三三五之一號「寶貝熊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所申請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九臺(含IC板共十一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溫凰楨 代為看顧該店,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 蔡家昌黃其正 正在把玩「賽馬」機臺、 周恩溥 正在把玩「傻豬」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如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九臺(含IC板共十一塊)。甲○○未知警惕,仍承前揭犯意,自翌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十臺(含IC板共十二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 廖靜宜 代為看顧該店,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 周利昇練家宏 正在把玩「賽馬」機臺, 吳文彬 正在把玩「滿貫大亨」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如附表貳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十臺(含IC板共十二塊)。甲○○遭查獲二次後,仍不知悔改,又承前揭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五臺(含IC板共六塊),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換取代幣投入後把玩娛樂,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廖靜宜代為看顧該店,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 童咪 (泰國籍)正在把玩「賽馬」機臺,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前揭如附表叁所示電子遊戲機共五臺(含IC板共六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店員溫凰楨、廖靜宜、在場顧客蔡家昌、黃其正、周恩溥、周利昇、練家宏、吳文彬、童咪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共三紙、扣押書共三紙、現場照片共十七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科刑。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出於一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違警查獲時止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許違警查獲時止之犯行,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前後經營時間非長,查獲機臺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每次遭查獲之後均係再行購買新機臺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三四頁),顯足認定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機臺並無重複,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含IC板數量)│├──┼──────┼──────────┤│一│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塊)│├──┼──────┼──────────┤│二│賽馬│貳臺(含IC板肆塊)│├──┼──────┼──────────┤│三│傻豬│壹臺(含IC板壹塊)│├──┼──────┼──────────┤│四│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五│龍鳳│壹臺(含IC板壹塊)│├──┼──────┼──────────┤│六│黃金豹│壹臺(含IC板壹塊)│├──┼──────┼──────────┤│七│皇冠迷十三支│壹臺(含IC板壹塊)│└──┴──────┴──────────┘附表貳: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含IC板數量)│├──┼───────┼──────────┤│一│滿貫大亨│貳臺(含IC板貳塊)│├──┼───────┼──────────┤│二│春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三│金象王│壹臺(含IC板壹塊)│├──┼───────┼──────────┤│四│龍鳳│壹臺(含IC板壹塊)│├──┼───────┼──────────┤│五│黃金豹│壹臺(含IC板壹塊)│├──┼───────┼──────────┤│六│賽馬│貳臺(含IC板肆塊)│├──┼───────┼──────────┤│七│皇冠迷十三支│壹臺(含IC板壹塊)│├──┼───────┼──────────┤│八│大贏家 賓果 連線│壹臺(含IC板壹塊)│└──┴───────┴──────────┘附表叁: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含IC板數量)│├──┼────┼──────────┤│一│賽馬│壹臺(含IC板貳塊)│├──┼────┼──────────┤│二│金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三│春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四│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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