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朱帝斯.艾克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POYU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登山袋、化粧箱、毛皮、牛皮、人造皮革、合成皮、嬰兒揹袋、嬰兒吊袋」商品及第25類之「衛生衣褲、泳裝、海灘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褲子、內衣褲、大衣、外套、夾克、運動服、鞋子、涼鞋、拖鞋、皮鞋、運動鞋、領帶、領結」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77119、412330、279546、414384號「BOSS」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書包、皮革、衣服、靴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7年4月15日中台異字第951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為「襯衫、夾克、領帶」商品,經被告以97年6月5日(97)智商0267字第09780237240號函准予減縮。而原告上開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