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中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甲○○
巷29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屬下「土城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土城教會)於民國91
年1月1日暫停聚會前,為建造新禮拜堂,有基金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被告時任土城教會長老,掌管財務,借用該建堂基金280萬元,而被告於土城教會暫停聚會後,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教會已規劃建堂,需用該基金,多次催促並私下調解,未有結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為具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而土城教會因係開拓中之教
會,平常事工、小會議事均由原告派書記及代議長老討論議決,並無法人格存在,實際上僅是信仰上之聚會團體,由原告派代表人進行事工之開拓,又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第4條,各教會由中會設立,並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條,原土城教會未具堂會條件,屬支會,而由原告直轄。
㈢被告在土城教會88年(西元1999年)第一次小會開會報告事
項中報告:「截至88年9月底止,教會建堂基金累積結存280萬元」。於88年(西元1999年)第四次小會開會議事案第3條對清理土城教會財務案,經議決「請方牧師通知 康長老 擇期與小會員清查」。於89年(西元2000年)第一次小會,議事第3項案由:土城教會往年總結存處分案議決:⑴甲○○長老總保管額為280萬元,一直以向教會借用方式付利息,⑵請康長老近日內提出借據以茲證明,⑶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3個月付息1次,⑷儘速計劃歸還,以利計劃教會整建;本次會議,被告有列席。89年(西元2000年)第二次小會召開時,朗讀前次議事錄,確認無誤,被告亦列席無異議。90年(西元2001年)第一次小會,被告有列席,報告中蔡牧師第3項說明甲○○長老向土城教會借款280萬,自89年11月起利息一直未繳納,希望康長老能按時繳納利息,第4項議事案就經常費不足善處案,議決:建議中委會善處協助。準此,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有借款280萬元,應係事實。又原告因土城教會經常費不足,關懷協助與未來走向善處案,經傳道部提案後,在原告第71屆第11次中委會議事議案第24案中說明:甲○○長老向土城教會借款280萬元,一直尚未償還,利息也未繳,決議:⑴自91年(西元2002年)1月1日起暫停該會聚會,待適當時機再行聚會,⑵現有會友暫託安南教會牧養;是土城教會已不能繼續存在,本件應由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土城教會尚未成立堂會,其費用非全部由土城教會支出,依
議事記載,其不足由中會(即原告)傳道部補助,且牧師 謝禮 每月33,200元,每年以16個月計,由土城教會擔負1萬元,其餘由原告負責,並向原告其他堂會募款。
㈤被告所借款項,依紀錄利息是付到89年11月,且本件約定利
息係月息8釐、每6個月付息1次,因原告係於91年1月1日接管,利息部分願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並自91年1月1日起算利息。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所謂土城教會,原係在台南市○○街○段○○○號租用木造平房
之民宅聚會,被告於40年前即開始參加該教會聚會,因該木造平房年久失修,於20幾年前因不堪使用而停止聚會,又因台南市土城地區傳統民間信仰根深蒂固,並有土城聖母廟、鹿耳門天后宮等大廟香火鼎盛,基督教在該地區傳教非常困難,因此土城教會一直維持5、6人之信徒規模,其中被告一家就有3人是該教會之教徒,然因教徒不願上帝之名在土城銷聲匿跡,先借用教友 陳讚 位於青砂街之住宅聚會約1、2年,後搬到被告購買之新居台南市○○區○○路6段519巷29號房屋聚會,此際才開始由土城教會之教徒奉獻累積「建堂基金」,其中大部分基金是由被告所奉獻,故教友推派由被告全權保管與運用。於88年後,原告得知土城教會有建堂基金280萬元,就開始介入土城教會之聚會活動,先是要求被告搬到外面租屋聚會(88年10月1日起搬到台南市○○路○○巷○弄6之1號),美其名有助傳道,並於88年9月派來 方惠安 牧師為土城教會牧師,但此一改變,已足使只有5、6人信徒之土城教會增加負擔,因牧師謝禮(即薪水)按長老教會台南中會規定是每月33,200元,1年以16個月計,土城教會每月分擔1萬元,1年計16萬元,原告亦要求由「建堂基金」中支付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押金、租金暨相關費用。又方惠安牧師主持6個月後,原告又改派 陳信行 牧師,再過1年半,於91年(西元2002年)1月1日起原告將土城教會暫停聚會,令人感覺被原告拋棄,因此全體信徒(只有6人)又自行遷回原告之房屋繼續聚會。
㈡土城教會既然仍繼續在被告住處聚會,顯然原告認定已暫停
聚會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將建堂基金交予原告,況上開建堂基金是土城教會教徒累積下來要做為興建土城教會教堂之用,則該筆建堂基金自應由土城教會之全體信徒自行決定如何保管運用,並選擇最佳時間興建教堂,而非單憑原告之意思就可片面指示被告將建堂基金交出給原告。
㈢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
政法之規定,均無「支會」停會時,其權利義務概括由「中會」繼受之規定,復原告決議土城教會「自91年(西元2002年)1月1日起暫時停止該會聚會,待適當時機再行聚會」,僅是「暫時停止該會聚會」,並非「支會不能繼續存在」,且信徒又自行「再行聚會」,故原告援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8條「支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其負責之小會得向中會申請停辦,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於本件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以適當方法處理」之涵意,顯與支會之權利義務由中會概括承受之意義大不相同,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仍係教會系統內之一種內規,並不具一般法律對人民之拘束力。
㈣被告固不否認於88年9月底時土城教會有建堂基金280萬元,
惟依原告指示,有約36萬元已支付88年9月底後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暨相關費用支出,是此部分亦應從280萬元建堂基金中扣除。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為土城教會管理財務之人,前向土城教會借款280萬元,並已收受系爭款項,而於89年1月1日書立借據。
⒉系爭280萬元借款利息,自91年1月1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分計算。
⒊土城教會並無法人格。
⒋土城教會牧師之謝禮(薪水),依原告規定每月33,200元,
1年以16個月計,由土城教會每月分擔1萬元,計16萬元。並土城教會相關費用之不足部分,由原告傳道部補助。
⒌土城教會前聚會期間,原告確有派書記、代議長老及牧師等,參與土城教會教務。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土城教會是否屬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南中會開
拓中之屬下教會?⒉土城教會是否屬原告管理之支會,其相關資產屬於原告所有
?即是否類似屬於原告之分支機構?⒊土城教會係「暫時停止該會聚會」,並非「支會不能繼續存
在」,且信徒又自行「再行聚會」,是否符合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行政法第8條「支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其負責之小會得向中會申請停辦,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規定?如符合前開第8條規定,所謂「以適當方法處理」之涵意為何?是否支會之權利義務由中會概括承受?⒋被告有無依88年(西元1999年)第1次小會議事錄,支付88
年底後,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及相關費用支出?如有,此部分是否應扣除?
四、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法人登記證書、土城教會1999年第一次小會議事錄、1999年第四次小會議事錄、2000年第一次小會議事錄、2000年第二次小會議事錄、2001第一次小會議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基於上述理論,對於分公司所為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放置於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之財產執行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換言之,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
㈡查土城教會並無法人格,復自88年間起,原告即參與土城教
會教務及相關事項,即由原告派方惠安牧師及陳信行牧師為土城教會牧師,並平常事工、小會議事均由原告派書記及代議長老討論議決,又土城教會相關費用之不足部分,由原告傳道部補助款項,且關於土城教會牧師之謝禮(薪水)每月33,200元,亦由原告支付23,200元,其餘1萬元由土城教會分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土城教會既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第4條規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各教會由中會設立,未成立中會的族群區會,其教會設立另以行政法規定之」,及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1條規定:「教會分為堂會及支會」、第2條規定:「堂會係具有下列條件之教會:⑴設籍陪餐會員30人以上。⑵長老、執事各2人以上。⑶能負擔中會規定之傳道師基本謝禮及總、中會費」、第3條規定:「支會係未具堂會條件之教會,屬堂會管轄或中會直轄。並由管轄之堂會或中會派牧師一名、長老二名組成支會之小會」、第6條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由小會依行政法規定行使其職權」,有原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在卷可按。準此,土城教會並未具堂會條件,係屬支會,且於土城教會前聚會期間,由原告派書記、代議長老及牧師等參與土城教會教務,及補助土城教會相關教務費用,是土城教會應屬原告管理之開拓中之屬下教會甚明。質言之,土城教會類似屬於原告管轄之分支機構,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揆之前揭說明,土城教會與原告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綜上,土城教會為類似原告之分支機構,且土城教會既無權利能力,並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是土城教會之財產,應為原告總財產之一部分。從而,被告辯稱:土城教會並非屬原告之屬下教會,且系爭「建堂基金」是土城教會教徒累積,自應由土城教會之全體信徒自行決定如何保管運用,而非單憑原告之意思就可片面指示將建堂基金交出給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土城教會為類似原告之分支機構,土城教會之財產,應為
原告總財產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不論土城教會是否仍繼續聚會,系爭280萬元建堂基金均為原告所有財產之一部。
從而,本件關於「土城教會係『暫時停止該會聚會』,並非『支會不能繼續存在』,且信徒又自行『再行聚會』,是否符合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行政法第8條『支會不能繼續存在時,其負責之小會得向中會申請停辦,並以適當方法處理之』規定?如符合前開第8條規定,所謂『以適當方法處理』之涵意為何?是否支會之權利義務由中會概括承受?」之爭點,應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中,依原告指示,至少有36萬元支付88年(西元1999年)9月底後,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暨相關費用支出,此部分應從280萬元建堂基金中扣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土城教會尚有其他基金可供支應,不一定以系爭建堂基金支應前開費用等語,復觀之土城教會1999年第一次小會議事錄中「案由:租賃新禮拜堂暨費用支付案」,雖有委託被告處理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暨相關費用支出,然檢視其後之1999年第四次小會議事錄、2000年第一次小會議事錄、2000年第二次小會議事錄及2001年第一次小會議錄,均載明被告借款或總保管額為280萬元,且被告亦有列席,未表示部分款項業已支應前開租金等相關費用,是縱認被告有依1999年第一次小會議事決議,支付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暨相關費用等,惟前開費用應非以系爭建堂基金支應甚明。又被告亦無法提出以系爭280萬元建堂基金支付前開租金等相關費用之證據,及該等費用之單據或帳冊,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有約36萬元支付含新禮拜堂、牧師館各項裝修、承租之押金、租金及相關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城教會為類似原告之分支機構,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是土城教會之財產應為原告總財產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被告前確向土城教會借款280萬元,並已收受該款項,且系爭借款利息應自91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分計算,此亦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