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經被告三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綽號「 昭安 」)明知甲○○、丙○○二人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裘曉霞吳海霞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達 」、「 陳文龍 」之成年男子三人,分別與甲○○、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陪同丙○○、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福建省福州市機場,丙○○、甲○○復分別經由大陸人士「阿達」、「陳文龍」之安排,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各帶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湖南省公證處,與無意結婚但有意來臺之大陸女子裘曉霞、吳海霞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復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陪同丙○○、甲○○返台,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後,隨即由丙○○、甲○○分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各自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丙○○與裘曉霞、甲○○與吳海霞為夫妻關係,及丙○○、甲○○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丙○○、甲○○再分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女子裘曉霞、吳海霞入境來臺,經有實質審查權的境管局人員進行面談,實質審核結果,發給大陸女子裘曉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裘曉霞得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入境臺灣,惟其來臺一日後,即行方不明;大陸女子吳海霞部分,則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認有假結婚之嫌,未獲准入境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丙○○與裘曉霞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丙○○、裘曉霞之面談紀錄、面談通知書、丙○○戶籍謄本各一份。
㈢甲○○與吳海霞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㈣丙○○、甲○○、裘曉霞、吳海霞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等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被告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揭分別與丙○○、甲○○共犯使大陸裘曉霞順利入境臺灣及著手申請大陸女子吳海霞入境來台而未得逞之二行為,時間、空間均相當密接,無法單獨分離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乙○○及大陸人士「阿達」、「陳文龍」三人,分別與被告丙○○、甲○○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亦即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二罪間;及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取得結婚之相關文件,據以申辦大陸女子吳海霞之入境許可等情,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大陸女子吳海霞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僅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第二十六條前段移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文義及刑罰權內容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等所犯使承辦員警在職掌之保證書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於起訴事實中雖未加以論述,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緩刑四年宣告之判決;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則均表明願受緩刑二年宣告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雖和平,惟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對於國家治安管理造成危害,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險,及渠等在本件犯罪行為裏各自分擔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丙○○緩刑二年、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等以假結婚之方式,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裘曉霞來臺探親,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四五頁補充理由書)。惟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以下簡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且所檢附者如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又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後,由境管局辦理之(許可辦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三條規定參照)。且境管局接受申請後,即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二、四、五條規定,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如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人員得再通知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並依上開訪查及訪談結果,書面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實施面談,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故由許可辦法及面談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文件委託其在臺親屬,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屬之境管局申請許可,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境管局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旅行證、入境許可證或電腦檔案)。從而,本件被告乙○○、丙○○為使大陸女子裘曉霞來臺,雖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女子裘曉霞入境手續,且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丙○○與裘曉霞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裘曉霞,但因此部分程序須經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如前所述。則被告乙○○、丙○○上開申請大陸女子裘曉霞入境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論以該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丙○○、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被告三人所表明願受科刑之刑度,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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