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九二○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一五二八二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對被訴及併案事實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計叁拾捌本、借款人聯絡資料計貳拾貳張、借據本票計伍拾伍份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胞弟 李振榮 (李振榮部份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反覆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或由朋友及客戶介紹,或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人商借款項,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以下列計息或攤還方式,反覆將款項貸放下列需款孔急之人:
楊春龍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自來水廠」前,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預扣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約定分六期攤還本息,每五日為一期償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當場簽發七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乙○○。
邱俊欽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向乙○○借款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爾後以每十日為一期,應付利息六千元,並當場簽發六萬元本票一張交與乙○○。
㈢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自來水廠」旁,向李振榮借款五萬元,分五期攤還,每五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當場簽發五萬元之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李振榮。丙○○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相同地點,向李振榮借款二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應付利息一萬六千元,並當場簽發四十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李振榮。
㈣戊○○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八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自來水廠」旁,各向乙○○及李振榮借款四萬元,分五期攤還,每六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一萬元,並簽發五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乙○○及李振榮。
林阿香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街○○○巷○號住處,向乙○○及李振榮借款十五萬元,預扣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分六期攤還,每五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三萬七千五百元,並當場簽發十五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乙○○及李振榮。
劉潘細綿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自來水廠」前,向乙○○及李振榮借款二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分六期攤還,每五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五千元,並當場簽發三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乙○○及李振榮。
㈦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長榮高中
前,向李振榮借款二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分五期攤還,每五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五千元,並當場簽發三萬元借據及空白本票各一張交與李振榮。
㈧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某處,向乙○○借款五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分六期攤還,每五日為一期攤還本息一萬元,並當場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與乙○○。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二李振榮、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三十八本、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借據本票五十五份、證件七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等物。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振榮、證人楊春龍、邱俊欽、丙○○、戊
○○、林阿香、劉潘細綿、甲○○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空白商業本票三十八本、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借
據本票五十五份、證件七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證人李振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乘他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非俗稱「高利貸」之經營模式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僅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一次,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且此係行為概念認定之問題,與法律修正廢止常業犯及連續犯規定無涉,不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影響行為性質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不僅對經濟秩序有所危害,且使貸款人在意思不完全自由情況下遭受剝削,及被告所經營之規模與時間,原非不得重懲,惟其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雖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矢口否認,然終究供認犯罪,尚有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沒收:㈠扣案借據本票五十五份均係共同正犯李振榮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另扣案空白商業本票三十八本、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則係共同正犯李振榮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證件七張,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李振榮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述,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佈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為使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適用更期明確,將修正前規定「屬於犯人」,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公佈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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