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新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管理使用權係依附於應有部
分而存在...」,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標得貴院90年度執字第15256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當時即知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往後必有糾紛,被上訴人仍執迷不悟標買。上訴人對其標買內容之真正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證其真正,原審未予斟酌,自有違誤。
㈡系爭公寓大廈建物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
4樓之2房屋為上訴人媳婦 顏惠卿 所有,上訴人亦居住該址,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係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前手 鄭蕙玉 買受,自買受後即由上訴人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標買鄭蕙玉所有建物時,已據鄭蕙玉之夫 蔡仲容 告知該建物所附系爭停車位已出賣他人,為他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鄭
蕙玉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90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2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80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下稱系爭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㈡訴外人鄭蕙玉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包含有地下一層編號54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此有名揚四海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載之住戶資料卡可憑;而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乃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性質上仍屬於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其共用部分所有權隨同移轉予同一人,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則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法院之不動產拍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取得原屬訴外人鄭蕙玉所有之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鄭蕙玉原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隨同移轉被上訴人,應屬灼然。
㈢又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茍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
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定有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名揚四海公寓大樓於建商出售時,即劃定有停車位先行分配,有該大樓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是名揚四海公寓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區分所有權人間顯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訴外人鄭蕙玉原所有之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當有使用權,自有為使用及排除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使用之權利。
㈣上訴人為名揚四海公寓大樓之住戶(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
○○路○○○巷○○弄○號4樓之2),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完全相同,但上訴人使用建物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70,遠低於被上訴人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可證上訴人根本未有停車位,甚伊明知於該公寓大樓並無停車位,有住戶資料卡可證,竟無權佔用系爭停車位,並擅將系爭停車位編號54改為68,顯無理由,亦毫無依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於90年12月26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鄭蕙玉
買受系爭停車位,並舉讓渡證明書為憑,然上開情事為被上訴人否認,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僅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故上訴人所稱買受系爭停車位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2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鄭
蕙玉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90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2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80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8。系爭房地包含有地下一層編號54之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原屬訴外人鄭蕙玉所有之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取得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隨同移轉被上訴人。
㈢系爭名揚四海公寓大樓於建商出售時,即劃定有停車位先
行分配,是該公寓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區分所有權人間顯可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則訴外人鄭蕙玉原所有之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當有使用權,自有為使用及排除其他共有人或他人使用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車位係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以20萬元向前手鄭蕙玉
買受,自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系爭停車位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中,亦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非被上訴人買受範圍。
㈡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車位迄今已有五年,已取得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已據前手鄭蕙玉之夫蔡仲容告知系爭停車位已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仍執意買受,且未查證即提起本訴,應屬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日自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256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9/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4790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建物建號4805應有部分118/10000。
㈡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媳婦顏惠卿所有門牌永康
市○○路○○○巷○○弄○號4樓之2房屋,占共同使用建號4805號建物應有部分70/10000,顏惠卿買受該房屋時,並未附停車位使用權。
㈢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使用權原屬4790號建物,由被上訴人前手鄭蕙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名揚四海公寓大廈於建商出售時,即劃定停車位先行分配,於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建號479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共用建號4805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8/10000,包括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使用權,法院拍賣專有部分時,效力及於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因拍賣公告附表有無載明包括停車位,而有不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與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強制執行並未載明建物附有停車位,得否認定系爭停車位
不在被上訴人買受的範圍?㈡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鄭蕙玉就系爭編號54號停
車位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所明定。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於91年04月01日以總價1,416,000元,自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5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訴外人鄭蕙玉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9/10000、暨其上建號4790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2房屋,包括共同使用建號4805號權利範圍118/10000(即名揚四海公寓大廈之房地),已於91年4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1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上開共用建號4805號建物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
號名揚四海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除一至六層共用面積外,包括屋頂突出物、電梯樓梯間與地下層,其中地下層面積2,304.38平方公尺,該地下層經原建商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劃分為停車位,分配予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亦有原告所提附圖與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為憑。附圖中編號54號之系爭停車位原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鄭蕙玉管理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名揚四海大樓住戶資料卡一紙附於原審卷為憑,以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名揚四海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在購屋之始,就地下層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協議,該編號5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自係對應於原屬鄭蕙玉所有共用建號4805號建物118/10000之應有部分,且此項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與其專有部分即4790號建物間具有密切不可分離之主從關係,不得與該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而單獨出售他人。被上訴人自法院標購取得專有部分即建號4790號建物所有權及共用部分建號480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8/10000,當已包含相對應之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至明,自不因拍賣公告中未載明拍賣之建物包括停車位或一併點交停車位,而有所不同。
六、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以20萬元代價自被上訴人前手鄭蕙玉買受系爭編號54號停車位,並提出讓渡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非名揚四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居住
於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顏惠卿專有4758號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4樓之2房屋(註:顏惠卿為上訴人之媳),該4758號建物於共用之4805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0/10000,並未附停車位使用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4758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附於原審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既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號
4805號共用建物中地下層之分管協議而來,且係相對應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建物與4805號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不能脫離該專有建物與共用建物應有部分而獨立存在,已見前述,則縱上訴人支付20萬元代價自訴外人鄭蕙玉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由鄭蕙玉交付占有使用,然就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建號480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又非該名揚四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該4805號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顯見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鄭蕙玉之讓渡證書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僅屬債權性質之使用權,即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僅具有相對性,僅得對於出賣人鄭蕙玉主張權利,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專有4790號建物所有權與共用4805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縱訴外人鄭蕙玉或第三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業已由鄭蕙玉出售上訴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物權關係所取得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則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鄭蕙玉間之讓渡證書,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非無權占有一節,尚難憑採。
七、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既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專用之建號4790號建物與共用之建號4805號建物應有部分118/10000,自應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鄭蕙玉間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與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54號停車位,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