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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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光六街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五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之前車頭因而與乙○○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取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核閱無訛,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府社身字第0九五0一八0二九四號函文附卷足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係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目前背部仍有酸痛現象,漸移除背架,復健治療中,其背部彎曲活動度仍受限,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九五)奇醫字第三九七五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暨病歷一份附卷可憑,依前述病情摘要內容所載,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告訴人之機車係前車頭碰撞毀損乙節及現場照片(警卷第十六頁)觀之,告訴人車行方向之前方及側邊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其視線,且碰撞點又係在前車頭,準此,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疏未論及,即有未洽,被告初始以自己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嗣因達成和解而改口坦承),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嗣因達成和解而表示不再追究之意),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達骨折程度,然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負部分之肇事責任,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
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業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付款收據五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求考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