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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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7月17日起至
108年7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4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隨同比照調整;並約定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91年9月20日復合意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為改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3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81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國信託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依約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前開借款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8萬6,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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