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徐煥榮 上列抗告人因 沈易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移送人少年沈易哲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材,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大友電子遊戲場」無故攜帶西瓜刀1把,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法裁處,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審理後,裁定科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此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秩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裁定人係為被移送人沈易哲,抗告人並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所提起本件抗告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