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56號原告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麟 訴訟代理人 張添火 被告 李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35期之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975元,合計34,12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2年8月30日基七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