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5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 訴訟代理人 王錦雲 被告 洪天慶 訴訟代理人 陳寶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詎積欠民國102年7月份、同年9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142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電費總額1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