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智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保佳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023,5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1,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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