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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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
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使參選澎湖縣馬公市第十七屆朝陽里里長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 陳清江 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故意,明知乙○○○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巷○號,其戶內連同乙○○○,尚有其夫 陳家榮 、其子 陳貴 、女兒 陳冠伶 共計四人,均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七屆里長選舉朝陽里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至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交付乙○○○二千元之現金,囑其將戶內四張選票投與登記第一號之上開里長候選人陳清江。乙○○○於收受上開二千元賄賂後,乃應允將戶內選票全數投與里長候選人陳清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率領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簡稱馬公分局)人員於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查扣得乙○○○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元(面額一千元一張、五百元二張)。
二、案經馬公分局報告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並沒有交錢給她,是乙○○○陷害的云云;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右開罪行,惟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無收錢且未去投票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向其行賄當日之時、地、費用、投選對象等
情節,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有警訊筆錄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及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頁可按,且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指認交付賄款者即為甲○○,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第三頁可稽。
㈡乙○○○戶籍內確有陳家榮、陳貴、陳冠伶等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前開選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七頁足稽,核與乙○○○所稱家中有四票吻合,復有二千元扣案(千元一張、五百元二張),益證乙○○○之自白屬實無訛。
㈢此外,並有監聽譯文、相片七幀附於警卷第七至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資以
佐證,在在證實乙○○○所言非虛,其事後翻異前後,無非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二人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其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民主憲政之興衰,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防杜賄選,竟反其道,以身試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竟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又飾詞狡辯,不宜輕宥,及交付、收受之賄賂為二千元,金額非巨,以及被告之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一年。被告乙○○○收受之賄賂二千元,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率領馬公分局人員於甲○○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查扣預備供行賄所用之面額五百元之現金四張共計二千元、陳清江宣傳單二十一張,及自其身上起獲面額五百元現金、陳清江之宣傳單各計二張,核甲○○所為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賂罪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於前揭甲○○住處查獲有陳清江之宣傳單二十三張(含身上查獲之兩張)、五百元之現金五張(含身上之一張),雖屬可疑,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與賄選有關,以查扣以上之物即謂有預備賄選之行為,嫌屬率斷,惟公訴人認預備行為為交付行所吸收,屬單純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