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本件既尚未開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即不合法。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並施作完成,致使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已施作部分未付清之工程尾款三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定期上架保養維修工程之百分之十尾款十九萬七千元,暨鋼構品拖運費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又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使上訴人增加提出及保管費用計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系爭合約中並無整體合約開工期限之約定,而僅有各階段開工期限之約定,故原判決引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認兩造間有整體合約開工期限之約定,自有違誤。系爭工程於安裝過程中,各階段均須碼頭土木工程之包商配合施作,工程協調上困難度較高,故若解釋為於訂約後五日內開工後,以迄於契約履行完成之全部過程,被上訴人有無故停止工作等情形發生,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終止權,對上訴人顯屬過苛,故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開工後」,應係指履行契約全部過程中,各階段工程「通知開工後」之部分,而非訂約後五日之情形。
(三)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議所達成協議,係以被上訴人給付追加費用,作為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之對待給付,如被上訴人未同時給付追加費用,則上訴人亦無先行安裝水頭碼頭鋼構體之義務。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土木工程部分遲未完工,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催請被上訴人配合上開安裝事宜,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鋼構品拖運至金門工址,並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終因土木外包工程延宕而不能受領,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而非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水 在更易為乙○○,爰由 李柱烽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開工」,係指於整體合約開工後上訴人具有該款規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可終止合約而言。至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係針對工程之施工期限為約定,此可由其明示整體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合約簽訂後五日,及總工程完成之期限,並各項細部工程之施工期限可證。
(三)按工程契約之逾期罰款與終止契約係屬二事,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乃專就上訴人未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期限竣工所為逾期罰款之特別約定,此與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以致不能如期竣工,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
(四)系爭工程並無分四期(或五期)之約定,而僅係約定「分項施工」,及各分項施工工程期日數之計算方式而已。況此乃被上訴人為控制工程品質,要求上訴人於施工前須先履行準備工作,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通過,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才可施工,並非謂上訴人之履約義務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才發生。故系爭合約約定於簽訂後五日內開工,即指整體合約之開工,而上訴人依約即應於簽約後五日內開始依合約約定履行製造、安裝義務,且須於製造、安裝前依合約約定先為準備工作,直至全部工程完工為止,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整體工程之開工云云。
(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訂約後,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成鋼構品之製造,惟遲至八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及監造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催後,始將該鋼構品運至金門,並遲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仍不依約提出符合要求之施工計劃書送審及派遺專業人員常駐工地等安裝前準備工作之義務,故上訴人顯已違約在先。
(六)本件工程於八十五年間,水頭碼頭之土木工程已完成至等待上訴人安裝鋼構基座的程度,且屢經被上訴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函請上訴人履行安裝事宜,惟上訴人均遲不履行,被上訴人為促請上訴人依約履行安裝準備工作及安裝事宜,乃開會協調,惟始終未達成任何同意給付追加費用之決議,故與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對待給付之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工程結算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水在變更為乙○○(見本院卷第七0頁之金門縣政府函),經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合約書,承作被上訴人「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八十六.
三二,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詎當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自台灣本島製造完成之鋼構製品運至金門縣水頭、九宮碼頭準備安裝時,竟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碼頭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伊無法依約完成上開安裝工程,被上訴人顯已受領遲延,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向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剩餘工程逕自另行發包,顯已違約。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扣留,顯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又伊已完成部分工程內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尾款三百四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且伊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定期上架保養維修工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尾款十九萬七千元亦未給付;再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拖運系爭合約工作物之鋼構製品至金門,致支出拖運費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又本件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增加維護、保管及管理上開鋼構製品之成本費用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開工後無故停工,伊係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及依該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含上架保養維修尾款),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以總價結算,故所有鋼構品運往金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中,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拖運費。另本件上訴人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不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維護、保管及管理等成本費用,亦屬無據;此外伊亦從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追加費用之協議,及作任何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鋼構工程合約書,承作被上訴人「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之鋼構工程,工程總價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八十六.三二,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進度雙周報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號卷第九頁至第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自台灣本島製造完成之鋼構製品運至金門縣水頭、九宮碼頭準備安裝時,因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之碼頭土木工程部分,無法順利施工完成,致伊無法依約完成上開安裝工程,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並無何構成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上訴人有於開工後,無故停止工作,或進行遲滯,故意拖延或辦理不善,經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見前開原審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安裝工程尚未通知開工,故並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該條款終止合約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開工,係指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整體開工之情形,且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業已開工,故確有上開終止合約條款之適用等語。按一般工程實務界之常態,所謂開工,應係指承攬人就整體工程開始進場施工,而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所使用之文句觀之,其並無特別就「開工」作不同於一般工程實務界之界定,則應認該條項所規定之開工,係指整體開工之情形。且如審酌系爭工程於安裝過程中,各階段均須碼頭土木工程之包商配合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工程協調上困難度較高,且各項工程安裝期限甚有短短三個日曆天之約定等情(見原審上開卷第九頁背面),則本件若將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解釋為如上訴人所云之各項安裝工程通知開工後之「開工」,將造成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各項安裝工作開工後,只須上訴人在各項安裝工程期間有無故停止工作情形發生時,即得行使終止合約權,而不問上訴人是否僅在分項工程階段遲延,但在整體工程仍有可能如期完工之結果,故對上訴人而言,顯較不利。是本件綜合全合約意旨,及當事人權利平衡之理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認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關於「開工」之規定,應係指整體開工之情形。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取。況兩造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達成合意,就安裝工程之開工施工均有約定,即「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至於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在九宮碼頭土木工程未完成可供安裝前,該鋼構結構體暫存放於新湖漁港船廠...」(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卷第五八頁)。足證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開始就水頭碼頭部分進行施工,而上訴人竟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將鋼構製品運送至金門,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補字卷第四頁)。復未依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第四項規定(見上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九頁)提出施工計劃書,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水頭及九宮碼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司工程師 張富吉 在原審到場證稱:「同(八十四)年十月只有水頭碼頭土木工程已完工至等待鋼構的安裝,但是原告(指上訴人)都沒有來安裝...」(見上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五頁)、「施工計劃書依合約規定應由原告提出..,但原告都沒有提出計劃書,經一再催促,原告才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施工計劃書,我們經審核後,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通知原告應補充事項,但原告都沒有補充」(見上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六頁及第一七七頁)等語明確。益證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仍未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會議決議內容先行安裝水頭碼頭之鋼構結構體,確有違約無故停止工作,而無法如期竣工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水頭碼頭及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安裝工程須同時為之,故伊自得俟兩處之土木工程完成可供安裝時,始同時進行二處鋼構結構體之安裝,伊並無進先安裝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安裝工程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亦有先行給付追加費用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前,伊亦得拒絕為安裝工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為上開水頭碼頭及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安裝工程須同時進行之約定,復否認兩造間有達成給付追加費用之合意。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無關於上開二處碼頭應同時安裝之約定,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舉行之會議亦明白記載會議結果包括:「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至於九宮碼頭鋼構結構體...,在九宮碼頭土木工程未完成可供安裝前,該鋼構結構體暫存放於新湖漁港船廠...」(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堪認兩造係合意水頭碼頭鋼構結構體先行安裝,而非水頭碼頭及九宮碼頭二處之鋼構結構體同時安裝。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均未有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費用及於被上訴人為該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進行安裝工程之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四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違約事實,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其餘上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違約抗辯,即無再予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凡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約定之情形而終止合約者,上訴人應負責遺散所雇全部工人,被上訴人則得將未付工款、保證金,暫行扣留,上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見原審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既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扣留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即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架保養維修費部分,因依兩造間所訂定之議價合約第二條約定:「本工作完成經查驗合格,付本部分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餘款俟安裝完成,併原合約規定付清」(見上開原審卷第四0頁),須以安裝完成為給付尾款之條件。而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義務,且原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亦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架保養維修費尾款,即屬無據。又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以總價結算,此觀之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及工程估價單均有「台灣金門間運搬費」之記載自明(見上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故所有鋼構品運往金門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中,而屬工程總價款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請求拖運費。另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致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維護及管理等成本費用,亦屬無據。此外雖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及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四四頁、原審訴字卷第五八頁及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費用後,由上訴人完成安裝工作,以及承諾給付上開各項搬運管理等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達成合意之協議文字,即上訴人亦自承:「我認為兩造就追加費用的具體項目雖然沒有達成合議...」(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九頁),足證兩造並未就追加費用或就已支出費用達成承諾給付之協議。除此之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承諾給付上開各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劉啟陽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