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其妻 潘蘭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詎猶故意違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潘蘭菊所開設之「銘坊髮廊」,以「幹妳娘」等穢言辱罵潘蘭菊,復將潘蘭菊推倒在地並作勢欲加毆打,因認其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知悉不得對潘蘭菊為相關侵害或騷擾之保護令內容;告訴人潘蘭菊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石海棠 所為被告實施侵害暨騷擾行為之供述;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同供承於前揭時地辱罵及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以其於行為當時尚未收受該保護令置辯。
三、經查:
(一)細繹被告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應警訊時,就其至警所制作筆錄之緣由略供稱「因我太太潘蘭菊有申請保護令,而我在今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從外面喝酒回來要進住處睡覺時,與我太太發生爭吵,警方剛好巡邏經過,我太太向警方出示保護令,說我違反保護令」,承續上言,針對警方關於「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核發保護令『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內容為你不得對太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傷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你太太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你是否知悉?」之提問,始謂「我知道」一語;同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檢察官偵訊時,於不諱言辱罵暨拉扯告訴人之情況下,另辯稱「(﹙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保護令﹚是否知潘蘭菊聲請該保護令?)我不知道有該保護令,未收到該保護令。」等語在卷,則被告應係已就遭指訴之犯行抗辯,其前關於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為自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容當須再加審究。
(二)關於被告於對告訴人侵害暨騷擾時,是否業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號保護令裁定,而確實知悉遭法院所禁制之具體內容一節?⑴告訴人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先生對於保護令的內容有無確實遵守及執行?)我先生甲○○他還未收到保護令,今日警方巡邏到我處所,我向警方告訴我先生打我,我有申請保護令,而帶來派出所後,我先生保護令才寄來」、「他罵我的時候,他還沒有收到,他還不知道有保護令的存在,保護令當時是由我收受,但是我還沒有交給他。」等語綦詳;⑵證人即被告之父石海棠警訊時,於出面指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同時,亦證稱「(你兒子知道妳媳婦有保護令嗎?)不知道,因保護令今天剛收到」等語明確;⑶參酌本件民事保護令確未經應受送達之被告親自收受,而係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以同居人之身分簽名代收,有卷附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可稽。綜據上述事證,俱與被告前揭抗辯吻合,所陳因未收到保護令而不知其具體內容之辯詞,顯非虛妄,堪信屬實。被告警訊時所稱知道不得對告訴人侵害暨騷擾等語,諒係事後悔其非行之詞,尚難遽以認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所禁制之內容並故意加以違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白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援不盡相符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石海棠之證詞,進而認定被告涉該罪嫌,容有誤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妨害名譽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除觸犯違反保護令之罪行外,另由於被告屏東縣○○鄉○○村○○路○號潘蘭菊所開設之「銘坊髮廊」此一處所,以「幹妳娘」等穢言辱罵潘蘭菊,案經潘蘭菊告訴,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惟漏引法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潘蘭菊之行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