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告 廖坤龍

訴訟代理人 廖怡珺

林佐偉 律師

被告 劉振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告 劉李靜枝劉士郎 之繼承人

劉素英 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邱淑芬 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邱聖恩 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0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士郎、劉振安應將樹頭埔段34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867分之101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713元(本院卷第25頁),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當庭並提出書狀追加劉士郎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109頁)。雖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其餘被告(本院卷第104頁),然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據此,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前揭追加備位聲明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1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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