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8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8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5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658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年息百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0081元。本債權前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額款項,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止,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被告截至民國94年3月7日止尚有本金5萬4658元及利息合計6萬1758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本件債權前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簡卷19-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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