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陸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永誕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湯永誕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起訴狀記
載被告已經死亡,其無法查詢被告之繼承人等語(卷9頁),
經本院函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抵押權人湯永誕之身
分證號,該所110年8月12日函覆因抵押權是在民國54年設定
登記,當時無統一編號登記(卷31至42頁),本院再發函請花
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提供湯永誕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
資料,經該所以110年8月27日函覆提供(卷47頁,戶籍資料
置於證件袋內),而查得湯永誕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
料。本院乃於110年9月1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
內到院閱卷,並應於閱卷後10日內具狀說明是否改列湯永誕
之繼承人為被告及應重新提出起訴狀,此份補正函已於110
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51、53頁),惟
原告迄今未到院閱卷及補正,被告湯永誕既已死亡,原告亦
未依本院通知為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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