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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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123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被告 劉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嗣被告積欠帳務未清償,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6,528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原告尚有384,885元未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5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1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2項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365元,及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收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