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987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林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財政部函、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2項貸款,若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5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