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振旗

陳振昇

陳秀菊

陳衣薰

陳姿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秋美 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04,62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查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秋美之被繼承人陳 李碧桃 所有, 陳李碧桃 已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由陳秋美與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下稱被告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繼承人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陳秋美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陳秋美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陳秋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陳秋美與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陳秋美與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陳秋美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

人陳李碧桃於106年8月14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且未辦理繼承登記,陳秋美及被告等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卷第45至第6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函查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核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碧桃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顯未就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於法有違,已難採憑。原告既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則原告本件代位請求陳秋美與被告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振旗

4分之1

2

陳振昇

4分之1

3

陳秀菊

4分之1

4

陳衣薰

12分之1

5

陳姿琦

12分之1

6

陳秋美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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