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貴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貴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貴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馬貴傑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曾就附表編號1、2、3宣告刑〔編號2、3宣告刑,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撤銷改判,刑度與原審宣告刑相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爰就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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