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3、5條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又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6條之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年息1.88%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76%計算(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1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116萬1790元,及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期共計12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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