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7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舒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79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7年5月18日,
計積欠151,877元,及其中135,54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