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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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如
附圖所示A-G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二一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管理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戊○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返還坐落
台北市○○區○○段1小段217地號土地予全體管理人,及被
告丙○○,致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之範圍,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6月27日變更為乙○○,有卷附
行政院令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乙○○於96年7月9日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17地號,面積
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及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人,原告管理部分754
/1000,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戊○前任職於原告,於38年間受配住系爭房屋,現已退
休,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准予續住至宿合處理時為止
。系爭房屋因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依行政院
訂定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
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故系爭
房屋,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2日
、8月29日通知被告,請求配合騰空交還,然被告戊○置之
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與被告戊○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因被告戊○退休而使用完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被告戊○返還;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子,且已成家,
其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又爭房屋如附圖B-G部分
,係被告戊○增建,依附於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屬
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G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管理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自97年3月15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64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於35年間台灣光復時向日籍
友人買受,非原告提供或配住之員工宿舍,原告於36年間以
照顧員工生活為由,通知居住日產房屋者,將租用契約書交
原告彙辦租用手續並代繳租金,以減輕員工之生活負擔,被
告戊○當時感於政府德政,遵照辦理。詎40年間系爭房屋由
國家接管並登記為國有後,原告竟違反誠信原則,以欺騙手
段,逕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迫使被告戊○喪失優先承買權,又拒與被告戊○協商,尋
求補救措施,亦未依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要點第9、10點規定,調查合法現住人之意願,即逕提起本
件訴訟,已有未洽;且被告戊○於45年間向台灣省臨時省議
會(省議會)陳情,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屋,已經省議會通過
,送請政府辦理,惟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戊○有權占有系
爭房地,被告丙○○經被告戊○同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均無不當得利。又宿舍屬公務用財產,無交通部台灣鐵路
管理局經管國有不動產出售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應比照政
府其他機關相同案例,將系爭房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
被告戊○優先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
),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房屋係原告
配住予被告戊○之宿舍?抑或被告戊○向日本友人價購?經
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182-1地
號)原所有權人為日人 武藤三五郎 所有,35年2月27
日由國家接管,40年5月12日登記為國有,原管理機
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原告於40年12月30日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754/1000,此有土地登記簿足參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系爭房屋則於39年9月15
日奉准接管,於40年5月12日出售予原告,亦有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而被
告戊○係於3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亦有
原告職工住用宿舍保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配住予被告戊○之職工
宿舍,即非無據。被告雖提出40年向台灣省臨時省議
會(下稱省議會)請願書及省議會函(見本院卷第17
0-181頁),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於35年間向日籍友人
購買,然原告否認前開文件形式之真正,被告又未能
提出文件之原本,該等文件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
對於向日籍友人購買等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並無可取。
(二)被告另以原告應比照政府其他單位,對於相同案例之
處理模式,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被告
戊○優先承購云云。然原告如何管理系爭房屋,非被
告得置喙,而政府其他部門處分其管理之不動產方式
,係基於各部門之行政考量,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使
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責任,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
請求。被告戊○既已退休,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
,原告分別於95年5月12日、8月29日通知被告戊○於95年12
月31日應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戊○
自96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丙○○亦
無從經被告戊○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即屬有據;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B-G部分,係被告戊○增建,附屬於主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為附屬建物,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驗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圖B-
G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G部分,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共同管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管理人
,亦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
),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
,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自97年3月15日起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損
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
算,較為客觀公允。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最新
一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房屋申報現值為62,800元,亦有
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
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忠孝東路2段143巷
之住宅區,距忠孝捷運站約3-5分鐘之路程,交通方便,生
活機能佳,且由被告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第94頁),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此計算
,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每月58,464元{(211×754/
1000×87800)+62800)×5%=58464,四捨五入}租金之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8,464元,為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
示A-G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1小段217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管理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97
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464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