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
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1
樓(含1樓內外圍牆間之空間,即1樓平台)、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及一停車位,押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每月
租金147,000元,依約1樓全部及地下室應得為合法營業使用
及小吃店營業登記。原告為給付押金並預付1年租金所交付
金額共2,184,000元、由訴外人 思哲正明 簽發之支票均已全
部兌現,詎原告耗費鉅資辦理營業登記及委請訴外人大圓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裝潢系爭房屋後,始知系爭房
屋得為營業登記之面積僅139平方公尺(約42坪),而非1樓
及地下室全部(約90坪),則被告給付之租賃物,未能符合
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致原告無法就約定之面積為常設
營業,為此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租
約。依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及已
付租金2,184,000元,並應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裝
潢費1,325,000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附件第15條第8項約定,租賃房屋之營業登記
須得登記為小吃店,否則契約無效,故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應返還押金及已付租金,
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裝潢費用之損害

㈢退步言之,原告係以1樓全部及地下室得合法營業使用及辦
理小吃店登記為要約,如被告係以部分供作非合法使用為承
諾,則兩造就此契約重要之點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租
約即未成立生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
還押金及已付租金。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且被告告並無違約,因被告曾
發函表示原告如不願續租則解約,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發
函表示解約,則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應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押金及96年3月至9月之租金共
1,743,000元等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000元(2,184,000+1,325,000=
3,509,000),及其中2,6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月27日)起,另294,000元自96年5月2日起,其
餘508,000元自96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供作營業使用之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
1樓平台及地下室:依建築法規明定,系爭房屋1樓平台及地
下室無法供作營業使用,而該等法規均有公告,原告不可謂
不知情。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不得作違
反法令之使用,原告辦理「迷戀水煙小吃店」營業登記時,
係以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使用面積提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執照上亦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39.61平方公尺
」及「限1樓使用」,原告並未指摘被告違約,反續將系爭
房屋交由大圓公司裝潢,可知兩造約定供作合法營業用之部
分僅系爭房屋1樓139.61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始為系爭房屋1
樓、1樓平台及地下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約附件第15條第8項應為無效,或原告得解除
系爭租約,並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租約為無效或業經解除,原告於97年4月17日始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則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
止,尚積欠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8萬元,被告得以押租
金42萬元主張抵銷。且系爭租約倘為無效或經解除,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為裝潢,自當自行吸收裝潢費,況原告所
為裝潢亦未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且僅處於破壞系爭房屋之階
段,原告就系爭房屋尚且負有回復原狀、交還被告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96年1月31日致原告函之所以記載被告董事長同意其
個人自96年1月起按月補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租金,
係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鄰居及里民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裝潢提出安全疑慮,並就其營業之型態、時間等提出嚴重抗
議,被告考慮原告創業及上開各情,經被告董事長同意由其
個人補貼原告租金後,始回覆該信函予原告,並非因兩造約
定之合法營業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地下室,後因1樓
平台及地下室無法為合法營業,被告始為此與原告協調而提
出減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並未事先行取得反訴原告同意,且所
為裝潢已損害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結構,致反訴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罰鍰6萬元,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違約就系爭房屋為違反法令之裝潢,遭臺北市政府
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反訴被告竟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反主張反訴原告違約提出本件訴訟,導致反訴原告受有繳納
本案裁判費、律師費用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3項賠償反訴原告委請本件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16萬元

㈢反訴被告至97年4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原告,應自9
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按月給付147,000元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元(60,000+160,000=220
,00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147,000元。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變更系爭房屋格局:反訴被告與反
訴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目的係為經營中高價位之中東式飲食小
吃店,不可能毫不變更格局、裝潢即營業。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第3款約定房屋隔局得以改變,亦即除1樓之違建圍牆
、不得傷及結構體及違反法令外,反訴被告得對房屋進行任
何格局變更甚明。
㈡反訴被告並未破壞建物主要結構:反訴被告雖未事先申請裝
潢許可,惟已依法補辦手續,且反訴被告所為裝潢,一開始
固經都發局認定破壞主要結構,惟僅為初步認定,該局並提
供社區建築師名冊,要求辦理相關手續,反訴被告乃根據該
行政指導,委託社區建築師名冊上之 陳澤修 建築師計算相關
安全係數,確無礙結構安全後將安全結構計算資料函覆建管
處,反訴原告亦未再收到開罰通知,足見實際上反訴被告並
未破壞主結構。反訴原告依法本得提起訴願,惟反訴原告任
令該錯誤處分確定,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㈢系爭租約業已解除或無效,反訴被告自無再給付租金可言。
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租約第5條所定之回復原狀
義務為大原則,實際之拆遷裝潢及回復原狀程度得由雙方於
交還房屋前協調獲致共識後決定,故反訴原告於雙方協商獲
致共識前,逕行請求比照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實
無理由。
㈣不論係基於解除契約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61條準
用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係不當得利之互負返還利
益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或第261條),於反訴原告將
已受領之租金返還反訴被告前,反訴被告均得依法拒絕回復
原狀、返還系爭房屋,則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須賠
償所謂比照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㈤因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均無理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裁判
費、律師費,自無足取。又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僅為答辯人,
非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權益受損向乙方(即反訴
被告)主張權利而涉訟時所繳納之律師費,縱認本訴部分原
告無理由,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律師費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35、164頁):
一、兩造於95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1樓、1樓平台(1樓內外圍牆間之空間)、地下室及一停
車位,押金42萬元,每月租金147,000元,契約附件第15條
第8項約定租賃房屋之營業登記須得登記為小吃店,否則契
約無效。原告為給付押金並預付1年租金所交付思哲正明簽
發之支票已全部兌現。
二、系爭房屋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為「迷戀水煙小吃店」之營利
事業登記,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39.61平方公尺(限1樓使用
)。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1樓平台及地下室,委請大圓公司裝潢
、改裝,已將系爭房屋1樓通往地下室間之室內樓梯位置更
動,且將1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之部分敲掉。
四、都發局於95年10月19日、11月3日發函被告及大圓公司,記
載大圓公司非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潢從業者,且原告本
件裝潢亦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另將系爭房屋1樓通往
地下室間之室內梯位更動,將樓地板及1樓樑構造破壞等主
要構造變動。原告委請大圓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裝潢工程已
經都發局函令「停工」,並對被告處6萬元罰鍰。
五、被告於96年1月31日發原證8函給原告,原告於96年2月12日
委請律師發原證3函給被告。
六、被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為16萬元。
七、原告於97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除升降梯應否返
還及房屋是否有漏水兩造仍有爭執外,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
八、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支票(見本院卷一第7-15頁)、都
發局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06200號函、95年11
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3269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43頁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0頁)、律師費收
據(見本院卷第124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或得解除,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全部應得作合法營業使
用,惟僅1樓得為小吃店營業登記,則系爭租約依第15條第8
項應為無效,且被告係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云云
。被告則辯稱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供作營業使用之範圍,僅
系爭房屋1樓室內部分,不包括1樓平台及地下室,1樓既已
辦理小吃店之營業登記,系爭租約自為有效,被告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之
範圍應括1樓、1樓平台及地下室,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供『營業』
使用,乙方(即原告)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違反大樓管
理方式使用。」之文義,該條係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
用目的及不得任意變更使用方式為規範,原告執該條項為
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標的須全部得為營業使用之依據,尚無
足採。又遍觀系爭租約本文第1條至第14條內容,並未明
定被告負有所交付之租賃標的應全部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給
付義務,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僅於系爭租約第15
條「特別約定條款」第8項約定:「租賃房屋之營業登記
須得登記為小吃店,否則本契約無效。」而 林津津 會計師
業已為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辦妥「迷戀水煙小吃店」之營
利事業登記,有該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4頁),並經證人林津津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33、134頁),則系爭房屋應得登記為小吃店,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該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並非系爭房屋全部,僅
有1樓室內部分139.61平方公尺,1樓平台及地下室並未能
辦理營業登記云云。惟查,上開租約第15條第8項僅規定
須得辦理小吃店之營業登記,並未明定租賃標的全部範圍
均應得登記為小吃店。且依證人林津津證稱:「1樓是住
宅及店舖,根本不可能申請為餐廳業,只能申請小吃店,
只要營業範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即可,我有告訴來電的
胡聖祥 先生,胡說就申請小吃店。胡當時沒提到地下室.
..我送申請案至確定之間,沒有任何人問我地下室為何
不可以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很久,胡來電問我地下
室為何不可以辦營業事業登記證,我說地下室是防空避難
室,不可以辦。」(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見小
吃店與餐廳之營業登記所須條件並不相同,系爭房屋僅1
樓部分能辦理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不能申請餐廳之登
記,且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亦不能辦理營業登記。系爭租
約第15條第8項所謂「須得登記為小吃店」自應係指於合
法範圍內得為小吃店之營業登記。
⒋其次,證人即系爭租約承租方經紀人 李濟強 結證稱:「原
告之代理人胡聖祥找我幫她找合適於供營業使用的小吃店
店面,類似中東型態高價值的小吃店,約需50至60坪以上
。找到本件店面後,我帶胡去看現場,第一次去時,陳玉
麟有來,陳有解釋使用範圍...他說『使用範圍是1樓
、地下室及圍牆以內』...只講『使用權』。胡在找我
前即提到要能登記為小吃店,經紀人之前就先查明系爭租
賃物可否作營業登記,所以在場我有問陳,陳說可以作小
吃店營業登記。我是透過權狀才了解作營業登記的範圍,
本件權狀有1樓及地下室。陳說地下室可以作『非固定隔
間』,可以使用。『陳只說可以登記為小吃店,沒講可以
登記的範圍』。胡在送營利事業登記時,告訴我地下室部
分無法申請營利登記,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參諸證人即系爭租約出租方經紀人 拾景芝 所證:
「我看建物登記謄本知道使用範圍為1樓及地下室,營利
事業登記範圍是在胡聖祥、李濟強、我到現場時,胡提及
的... 陳玉麟 之後到場,陳應該是回答胡說使用範圍包
括1樓及地下室,『1樓可以為營利事業登記』,地下室可
以試著申請看看。胡聽到後說請陳幫忙,他也去找人幫忙
。胡大概看屋3次,李都有陪同,我去了2次,胡沒有一再
強調營利登記,胡起初主要評估人潮、停車及生意是否可
做起來,其次才是營利事業登記。...『雙方未對第15
條第8項之租賃範圍表示意見』...在胡看屋當場,胡
、李問我,我提到1樓可以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地下室
要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可
見於簽約前看屋時,被告方面代理人僅表示使用範圍是1
樓、地下室及圍牆以內,並未提及系爭房屋1樓、1樓平台
及地下室均得為營利事業登記,且證人李濟強、拾景芝為
同事關係,又為雙方仲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倘出租
人方面確有表明地下室、1樓平台均得為營業登記,證人
李濟強當可為此證述,是依其證述尚難認兩造已約定營業
登記之範圍包括1樓平台及地下室。至證人李濟強嗣雖證
稱:租約第15條第8項的營業登記範圍指的是租賃物全部
(1樓、地下室及範圍內),惟其先前既證稱陳玉麟只說
可以登記為小吃店,沒講可以登記的範圍,再經法官訊問
拾景芝說可以為營利事業登記,沒說範圍你也沒有問嗎?
其陳稱是的(見本院卷一第84頁),則其又何來系爭租約
第15條第8項的營業登記範圍係指租賃物全部(1樓、地下
室及範圍內)之證述?是證人李濟強此部分尚難採信。
⒌再者,依證人拾景芝上開證言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玉
麟證稱:「有與李、胡、拾去看系爭租賃物,我對胡說1
樓可以登記為小吃店,地下室可以使用,但不能作固定隔
間。1樓約30幾坪,是可以經營小吃店,地下室是防空避
難室用途,當然不能作固定隔間,公證時有再次陳明。因
為小吃店之登記30幾坪即可取得,所以第15條第8項說明
須登記為小吃店,而未強調1樓或地下室。看屋時胡說要
經營中東型態餐廳,要營利事業登記,我說只能辦小吃店
。系爭租賃物為1樓,出租人擔心承租人非法使用,所以
另強調不能違法使用,裝潢時也須合法,在公證時我也再
次強調。...非固定隔間使用我只說可以使用,不能做
營業使用,可以放雜物或開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8、99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張秀瑞 證稱:
「簽約時我、陳玉麟、拾景芝到場,是在私人公證人事務
所簽約,原告方面有原告本人、李濟強、胡聖祥也有在場
,原告有說要開小吃店賣中東餐,簽約時我方有清楚告知
房子只有1樓權狀登記139.61平方公尺,可以為營業登記
,我們有提供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也有看過現場,有告知
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不能辦理營業登記,只有1樓權狀
登記面積可以登記為小吃店,地下室只能作非固定裝潢』
,當時原告方面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3頁)。足認簽約前及簽約時,被告方面已言明系爭房屋
1樓、1樓平台及地下室均得使用,惟僅1樓得辦理小吃店
營業登記。至證人陳玉麟雖否認在現場時曾表示地下室可
以試著申請營業登記,與證人拾景芝所證雖有出入,惟其
等就1樓可以為營利事業登記、地下室得為非固定隔間之
證述並無不同,且果如證人拾景芝所證,就地下室亦僅係
嘗認申請辦理登記,並未表明應得為營業登記。
⒍復查,證人胡聖祥即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之大圓公司執行
長特助胡聖祥固證稱:陳玉麟有說地下室可以做營業登記
,只是不能做固定的裝潢,餐廳登記他沒有把握,但是小
吃店一定可以,所以契約才會特別註明小吃店的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其所證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並不
相符,且原告為大圓公司財務經理,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
約押金及租金之支票,俱為大圓公司執行長思哲正明所簽
發,系爭房屋之裝潢又係委由大圓公司施作,則證人胡聖
祥所證是否有迴護原告之虞,已非無疑。且果如其所證陳
玉麟曾表明系爭房屋地下室可為小吃店之營業登記,則陳
玉麟又言地下室不能為固定裝潢,豈非矛盾?矧且,建築
物得否及如何辦理營業登記為相關建築法規所明定,大圓
公司又為專業設計裝潢公司,胡聖祥自陳工作內容包括處
理工地,則原告、胡聖祥就該等法規亦難謂不知情。
⒎況原告經陳玉麟介紹委請林津津會計師辦理「迷戀水煙小
吃店」營業登記時,係以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使用面積提
出申請獲准,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迷戀水煙小吃店
」之營利事業登記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且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載明「(使用面
積不得超過139.61平方公尺)(限1樓使用)(不得佔用
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其
他樓層)」(見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並未據以指摘被
告違約,仍由大圓公司續為裝潢系爭房屋,益見被告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⒏末者,果如原告主張依約租賃標的全部應均得為營業登記
,原告於95年10月間取得小吃店營業登記時,即應向被告
異議,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至96年2月12日始委請律師
發函被告催告於10月內洽談和解,屆期如和解未果即以該
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參諸證人陳玉麟所證
:申請營利事業之會計師 是伊 介紹,之前之後胡未對營利
事業登記範圍表示意見,直到96年1月初胡來找我,請我
幫忙協調裝潢所生問題(與住戶協調),才知道未申請即
進行裝潢,並破壞結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證人張
秀瑞證述:簽約後4、5天原告即進行拆除工程,伊去現場
看,內部RC隔間牆、磚牆有被打掉,1樓通往地下室的
水泥樓梯及樓梯的樑有被打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住戶
安寧,經里長召開協調會,住戶要求回復原狀,原告表示
他會儘量配合,協調會是在9月下旬,營業登記是10月份
下來的,10月份有請市議員 歐陽龍 與住戶溝通,但是原告
沒有回復原狀,住戶還是檢舉,所以臺北市政府發被證2
、被證3函文給被告還有大圓公司處罰。於96年1月以前原
告沒有提過地下室不能辦營業登記的事,於原證3即96年2
月律師函才跟伊提到(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認依
系爭租約兩造僅約定系爭房屋得辦理小吃店之營業登記已
足,否則原告獲知地下室不能辦理營業登記,當即向被告
異議才是。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係因
原告裝潢問題及營業型態引起住戶疑慮遭檢舉,大圓公司
及被告並被都發區處以罰鍰,此亦有都發局95年10月19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65306200號函、95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95653269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里民協調
會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憑,堪予採信。
⒐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平台、地下室不得登記為小
吃店,系爭租約依第15條第8項應為無效,尚無足取。又
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亦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成立生效,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係以1樓全部及地下室得以合法營業使用及小
吃店登記為要約,如被告係以部分供作非合法使用為承諾,
則兩造就此契約重要之點自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租約自
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據前開所述之兩造締約經過及系爭
租約意旨,雙方合意應以系爭房屋得登記為小吃店為已足,
原告主張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未成立生效,要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有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曾發函表示原告如不願續租則解約,原告已
於96年2月12日發函表示解約,則兩造應已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6年1月31日致函原告,表示原告
如不願續租,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並交回房屋,有被告96年1
月31日昆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被告雖於96年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惟觀諸該
函內容,係表示被告之給付不符合約定使用之目的,定10日
期間催告洽談和解,否則以該函行使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
一第16頁),則兩造並未就契約之終止達成合意,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96年2月12日合意終止,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成立,縱已成立,依第15條
第8項應為無效,縱為有效,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原告已解除
契約,縱未能解除,兩造已於96年2月12日合意終止,俱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已付租金2,184,000元,另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裝潢費1,3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建管處罰鍰6萬元有
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
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反訴原告)之權益時,願賠
償甲方所有損害。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5條第2項、第3項則約定
:「房屋有改裝之需要時,乙方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後自
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之建築。乙方交還不動產回復原
狀(詳見特別約定第9項)。」、「房屋不得作違反法令
之裝修、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如因而發生
損害,應由乙方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無涉。」
⒉經查,反訴被告於簽約後4、5天即為重大裝潢未經反訴原
告同意乙節,業經證人張秀瑞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3
頁)。且因大圓公司非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潢從業者
,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亦未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又將系爭房屋1樓通往地下室間之室內梯位更動
,及將樓地板及1樓樑構造破壞等主要構造變動,致反訴
原告遭主管機關處6萬元罰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
被告已有違反上述系爭租約第5條情事,致損害反訴原告
之權益時,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6萬元。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16萬元有無理
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反主張反訴
原告違約提出本件訴訟,致反訴原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因
而繳納反訴裁判費用16萬元,反訴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3項賠償反訴原告。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如
前述,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因而涉訟委任訴訟
代理人應訴及提起反訴,並支出律師費16萬元,反訴被告自
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賠償。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
,按月給付147,000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有無理由?
反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未成立、為無效、已經解除、業於96
年2月12日合意終止,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迄97年4月17日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前,系爭租約仍
屬有效存在,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自96年10月1日
起至97年4月17日止之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雖辯稱依
系爭租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租約第5條所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為大原則,實際之拆遷裝潢及回復原狀程度得由雙方於交還
房屋前協調獲致共識後決定,故反訴原告不得於雙方協商獲
致共識前,逕行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租金。然查,系爭租約第
15條第8項係就反訴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為約定,實際之拆
遷裝潢及回復原狀程度固得由雙方共同協調後決定,然於交
還房屋前,反訴被告仍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租金予
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之租金為965,30
0元(147,000×6+147,000×17/30=965,299.99,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從而,反訴原告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5,300元(6
0,000+160,000+965,300=1,185,3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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