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0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7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
陸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8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8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分別於民國94年8月
11日、95年1月9日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15萬元、3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