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
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捌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6.2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失控打滑發生車禍,停於中線車道,致原告駕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被告竟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害後,支出治療費
新台幣(下同)6805元,並在家修養二月,無法工作,受有
無法工作損失5萬元,車禍發生後僱請拖車吊離,花費4500
元,並支出車輛修理費41000元(以肇事責任50%計算為
20500元),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均感痛苦,請求被告支付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81805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酒後駕車失控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等可稽。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基於傷
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服用酒類駕車
及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店交簡
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車禍肇事致原
告車輛受損並毆打原告成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
因車禍所受損害暨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損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6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6805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核其就診項目內容確為治療必要
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
6805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二)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後,在家修養至8月29日止,無法工
作,原告受傷前為板模工,每月工資約為50000元乙節,
並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經證人 楊金助 結證在卷,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毆打成傷,造成原告體精神萬分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爰審酌原告受有下唇撕裂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數月之治療,治療期間暫無法正
常工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無足取。
(四)拖吊費、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支出拖吊費4500元、修理費41000元,亦
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損害應由被
告賠償。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車速80公里小型車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40公
尺。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失控後車輛停放於中線車道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未與前車保持約40公尺距離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
修復費用、拖吊費用45500元,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折算
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6400元(計算式:45500×0.
8=36400)。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吊費、修理費金額共25
000元,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
161805元(計算式:6805+50000+80000+25000=161805)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1805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即1791元
其餘19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