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蘇惠泙 之遺
產管理人)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蘇惠泙為原告所管理台鳳天璽公寓大廈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區分所有權人,蘇惠泙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
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
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93年度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60元,94年度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調整
為50元,蘇惠泙所有房屋面積為34.68坪,93年度每月應繳
管理費2,081元,94年度以後每月應繳管理費1,734元。詎蘇
惠泙自93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5,257元,經
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繼
字第20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
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
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
告,則債權人之報明債權期間應於96年8月20日屆滿,原告
迄96年11月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蘇惠泙所遺系爭房屋欠繳
之管理費,已逾報明債權期間。系爭房屋業經板橋地院96年
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函覆
原告,被告並未接管蘇惠泙現金遺產,請原告逕向執行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嗣已拍定分配完畢,並無剩餘
財產。被告為公務機關,僅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蘇惠泙為原告所管理台鳳天璽公寓大廈之系爭房屋區分所
有權人,蘇惠泙於93年12月22日死亡,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
14日以94年度繼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蘇惠泙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
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權
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
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告,蘇惠泙自自93年6月起
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至96年11月共計75,257元,系爭房屋
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執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
、原告96年11月7日催告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6
年11月6日函、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管
理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繼字第2085號民
事裁定、板橋地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96執明字第16208號
民事執行處第2次拍賣期日通知、97年1月25日分配期日通知
函、95年2月21日報紙、公示催告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向
板橋地院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查詢公示催告事件屬實,
足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
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182條、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
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遺產
之債務。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
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
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
非歸屬國庫取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於起訴前當事
人已死亡者,其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即應以該遺產管理人
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經查:
㈠本件被告既經法院依法選任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就
蘇惠泙死亡前所負管理費債務及死亡後所留遺產產生之管理
費債務,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且
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
人蘇惠泙之遺產範圍內為之,被告辯稱其執行事務之預算為
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並未接管蘇惠泙現金遺產,倘准許原告
本件請求,將造成國庫損失,尚乏依據。
㈡次查,板橋地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
定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
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
,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告業如前述,則蘇惠泙
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應於96年8月20日屆滿,原告迄96年1
1月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蘇惠泙所遺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
,已逾報明債權期間,依上開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僅得
就蘇惠泙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蘇惠泙所遺財產僅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於
96年11月14日拍定,並於97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執行債權
人仍有不足額未受清償,經本院向板橋地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核無誤。準此,被繼承人蘇惠泙已無賸餘遺產,原告已無從
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利
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