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梧州街口時,因前方有客人叫車,
疏未注意其斜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竟急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載客人,當場與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頭
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左脛骨並植入鋼釘後,目前
仍無法正常行走,原告因而領有殘障手冊且目前頭腦依然持
續記憶力退化。原告已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3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18,7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881,29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8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行經桂林路口
右轉,前車頭撞及沿桂林路西向東行駛由被告所駕駛系爭小
客車,原告為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
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4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
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梧州街口時,與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梧州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往東右轉桂林路,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
因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駕駛人苟欲依該條但書
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免責條件負舉證之責。另按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
項結果,始克當之;而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
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
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再按「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無號誌,亦未設置停讓標誌劃分幹、支
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
頁),又兩造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被告所駕駛系爭小
客車右後側車身擦痕,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擦地
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4頁)。再經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 劉政德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案件中證稱:該肇事路口地上
有原告機車留下之刮地痕,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約在該肇事
路口之車道分隔線東側附近(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第30
頁)。又原告指稱雙方撞擊之刮地痕位置,其中央距肇事路
口之梧州街東側道路邊線為8.0公尺,距梧州街道路中央為
11.6公尺,倘依原告自稱肇事當時係以30公里之時速行駛,
該僅約10公尺之距離,依一般行車經驗法則而言,原告仍應
係處於轉彎或即將完成轉彎之狀態,該刮地痕應係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傾斜後所造成。再者,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系就「一般
行車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是否仍係處於轉彎或即將完成轉彎
之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在右側保險
桿上方短距離處,有1條前後近似水平之短刮痕,再無其他
擦撞受損跡證,系爭機車前踏板置放兩包物品,但無明顯車
損跡證。研判系爭小客車右後葉子板短痕應係與機車左前擋
風板觸擊所造成,且因小客車刮擦接觸點位於後輪之後,應
可推斷系爭機車在與系爭小客車接觸瞬間,仍處在轉彎狀態
。倘系爭機車係已完成轉彎遭系爭小客車自後追擦撞,則系
爭小客車應是前方或右側前段受損,且系爭機車最有可能受
觸擊位置應在左後車身或左手把,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7月2
3日文大管運字第097001134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動線係由
梧州街向東右轉至桂林路乙節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於車禍
發生時已右轉至桂林路,與被告同向行駛於桂林路上始遭被
告自後方追撞,要無足採。
㈡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管
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3月27日北鑑審字
第09530054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
年10月26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52766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
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6-53頁),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
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系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前揭
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以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
並無過失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8836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6
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67頁)。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沿梧州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往
東右轉桂林路,疏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
行,造成本件事故。縱使被告係因前方有客人招手而變換車
道,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為轉彎車之事實不生影響。被告駕
駛時既信賴其他車輛亦將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其他車輛之違
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依當時之情形,實無法期待被
告做出適當之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準此,被告應無何過
失責任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81,2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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