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李俊佑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2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胞姐 李靜郡 因需資金週轉,遂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徵得抗告人同意代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抗告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斯時相對人復要求簽具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乙紙。詎相對人稱該12萬元中之7萬元係轉賣擔保品時之價錢而須預先扣除,故僅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復從中再扣取手續等費用共計5,000元,抗告人實際僅得款4萬5,000元。抗告人得款後旋轉交該筆款項予李靜郡,並由李靜郡每月繳付5,988元予相對人以清償上開債務,惟李靜郡僅繳交一期款項即未再繳款。相對人僅給付4萬5,00
0元,竟要抗告人還款12萬元,令人深感疑惑及不平,且抗告人係以車貸方式借款,相對人於李靜郡未依約繳款時,即應依循約定辦理,卻捨此不為延宕迄今始採用令人難以甘服之方式計算求償,實屬不當營利。祈請法院裁定釋明抗告人於理於法所應清償之金額,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於同一抗告狀中所載「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本票金額不符;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詞,惟細繹上開書狀之全文,尚無從認抗告人已有以該書狀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應認上開文句僅屬抗告人前揭抗辯理由之一部,本院即無庸予以另為論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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